(2015)渝民初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胡先华与钟见明、林传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先华,钟见明,林传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343号原告胡先华,男,1964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端生,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见明,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平,江西振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传根,男,成年人,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代表人傅根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先华与被告钟见明、林传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先华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钟见明、林传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先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先华撤回对被告钟见明、林传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胡先华承担。审 判 长 黎秋尔人民陪审员 邹艳萍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章文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