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爱芬与刘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芬,刘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833号原告张爱芬。委托代理人靳艳辉,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江海。原告张爱芬与被告刘江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借款的事情我承认,确实有,现在我还不上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刘江海借原告张爱芬款20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每月利率为10‰,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利息和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江海2015年5月1日给原告打的签字按手印的借款协议书和收到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江海借原告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按原被告约定履行,故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0‰计算,至被告还清款为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江海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原告张爱芬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春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