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55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被告邓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公告向被告邓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克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志平、人民陪审员姚江海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从2014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任何往来。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来凤县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覃德元、杨昌禄、田建平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好长期分居的事实。证据四、来凤县翔凤镇车大坪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证据五、来凤县人民法院(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的事实。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9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双方没有任何来往,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24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2014年9月25日,来凤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2015年6月10日原告杨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较为平淡,尤其是2014年9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感情不和长时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克昌审 判 员  袁志平人民陪审员  姚江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熊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