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诉被告傅光明、朱美丹、管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傅光明,朱美丹,管齐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9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住所地漳平市。代表人邱永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智明,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漳平市。被告傅光明,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朱美丹,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管齐芳,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诉被告傅光明、朱美丹、管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光明、朱美丹、管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傅光明(借款人)和管齐芳(保证人)经充分协商,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限内,被告傅光明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借款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固定利率(即执行按本合同2.1约定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执行浮动利率(即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2.1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管齐芳自愿为傅光明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余额提供最高额(50000元的1.5倍即75000元)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傅光明于2014年2月10日依合同采用自助借款方式,通过银行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截止2015年6月14日止,被告傅光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正常息和罚息共计人民币8265元、复利人民币305.51元。此外,被告傅光明借款时,与被告朱美丹是夫妻关系,且此前被告朱美丹表示同意用共同财产偿还因借款产生的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傅光明和朱美丹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4日,欠正常息和罚息共计人民币8265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截止2015年6月14日,欠复利人民币305.51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被告管齐芳对被告傅光明和朱美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光明、朱美丹、管齐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傅光明、管齐芳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30015742)。合同约定:在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限内,被告傅光明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借款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固定利率(即执行按本合同2.1约定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执行浮动利率(即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2.1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及罚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管齐芳自愿为被告傅光明依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余额提供最高额(50000元的1.5倍即75000元)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此后,被告傅光明依合同采用自助借款方式于2014年2月10日通过银行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被告朱美丹与被告傅光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赤结证字第281号)。截止2015年6月14日止,被告傅光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人民币8265元、复利人民币305.51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傅光明、朱美丹至今未还款,被告管齐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傅光明履行还款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光明的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朱美丹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被告朱美丹亦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故该债务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美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齐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被告傅光明、朱美丹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光明、朱美丹追偿。被告傅光明、朱美丹、管齐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光明、朱美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4日尚欠利息为人民币8265元,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截止2015年6月14日尚欠复利为人民币305.51元,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管齐芳对被告傅光明、朱美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傅光明、朱美丹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3元,由被告傅光明、朱美丹、管齐芳负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建 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灵芝(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