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彭云华、告潘凤英与芮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彭云华。原告告潘凤英。委托代理人彭云华(系潘凤英丈夫)。被告芮田凤。原告彭云华、潘凤英诉被告芮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芮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云华、潘凤英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56000元及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判令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芮田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芮田凤于2013年8月5日、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10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今借到彭云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借款人:芮田凤,2013.8.5。”“今借到彭云华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归还时间三个月。借款人:芮田凤,2014.8.5。”2014年8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为上述两份合计400000元的借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载明:“借款人、抵押人(甲方):芮田凤,出借人、抵押权人(乙方):彭云华、潘凤英,甲方拟向乙方借款,双方签订本抵押借款合同,以资共同遵守:甲方拟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二分,月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上述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座落于溧阳市昆仑花园六区5幢1-502(建筑面积92.79平方米)房地产,上述房地产评估价为人民币伍拾柒万伍仟叁佰元;借款期限届满时,如甲方没有履行全额还款义务,乙方有权按相关法律对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当天双方将该抵押借款合同在溧阳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登记,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56000元及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判令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请求判令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更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原件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及原告彭云华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芮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云华、潘凤英与被告芮田凤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芮田凤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引起本案的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芮田凤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的请求,有原告提供被告芮田凤出具的借条、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原件各一份为凭,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系双方自愿约定,其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借款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按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田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彭云华、潘凤英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芮田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彭云华、潘凤英有权对被告芮田凤所有的座落于溧阳市昆仑花园六区5幢1-502房屋优先受偿。三、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被告芮田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4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学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 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