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品燕与韩伟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品燕,韩伟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李品燕,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伟利,司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1号奈伦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陶培,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梁英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品燕与被告韩伟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英俊、被告韩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品燕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李品燕和李俊乘坐原告丈夫崔斌驾驶的轿车从天津回沽源途中,行驶至省道241线98公里处与被告韩伟利驾驶的车牌为京A×××××号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及乘坐人李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到赤城县医院救治,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丈夫崔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伟利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伟利驾驶的车牌为京A×××××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02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19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的30%,即35200.6元,鉴定费的30%,即540元。以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计107372.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车牌为京A×××××号货车在我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理赔。被告韩伟利辩称,本案车牌为京A×××××号货车是我自己的,我出钱以北京恒泰圣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办理的车辆保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崔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伟利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品燕、李俊不负事故责任。2、被告车辆强制保险复印件1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一套,医药费单据5张,计款65975.78元。4、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人民医院证明1份,医疗票据9张,计款1932.5元。5、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3张,计款155.8元。6、交通费票据51张,计款5000元,其中包括4500元的救护车费用。7、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800元。8、原告误工证明5份,包括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工资表、用工单位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9、原告在天津居住证明5份,包括居委会证明、租房证明和居住证受理表、居住证、结婚证的复印件。被告韩伟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韩伟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5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河北标准赔偿,对原告医药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营养日期、住院伙食补助天数和其它证据无异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对原告鉴定费不予负担,对于原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与伤者李俊的损失赔偿比例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3时30分,原告丈夫崔斌驾车沿省道24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8公里200米处,在超车时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被告韩伟利驾驶的车牌为京A×××××号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崔斌驾驶的轿车上乘坐人李俊、原告李品燕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医生意见:院外继续治疗脑外伤,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取出内固定材料等。2015年2月18日,原告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人民医院外科门诊换药。原告的受伤情况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10000元。本次事故经河北省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丈夫崔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伟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李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韩伟利驾驶的车牌为京A×××××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天津市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8064.08元(赤城县人民医院1932.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65975.78元+沽源县人民医院155.8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意见)。3、营养费1800元(鉴定90天×30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日)。5、误工费16640.12元(原告主张134日×134.18元)。6、护理费9000元(鉴定90天×100元/日)。7、残疾赔偿金69313.2元(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20年×伤残系数11%)。8、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9、交通费5000元。10、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85487.4元。本院认为,被告韩伟利驾驶车牌为京A×××××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02元。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028.3元。其次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13757.1元的30%,即3412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品燕损失共计105857.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寒助理审判员 古晓爱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艳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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