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范某全与麻某娟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全,麻某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469号原告范某全,男。被告麻某娟,女。原告范某全诉被告麻某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全诉称:2011年3月,我与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我们以夫妻关系名义在我的住所地居住生活。2011年10月18日,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我们共同生育了子女范某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我们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7月22日,我们发生吵打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子女范某聪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麻某娟未作答辩。原告范某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麻某娟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麻某娟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威信县扎西镇扎岭村委会的证明1份、范某道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范某聪的情况及被告自2012年7月22日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叶某莲、范某康的证实,叶某莲、范某康共同证实了他们系原被告双方的邻居,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范某聪(现同原告居住生活),被告在原告住所地居住了一年多,双方夫妻关系就不好了,经常发生吵打,被告在其子女范某聪六个月大的时候,就离家出走了,至今未回过原告的住所地。经质证,原告对叶某莲、范某康的证实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及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和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就离家出走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叶某莲、范某康的证实,因原告无异议,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在原告的住所地生活。2011年10月1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并共同生育一个子女(范某聪)。之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2年7月22日,原、被告发生吵打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吵打,被告自2012年7月22日离家外出后,至今杳无音信,被告对家庭、子女不负责的行为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范某聪以及不要求被告子女抚养费的请求,结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范某全与被告麻某娟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范某聪由原告范某全抚养,被告麻某娟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由原告范某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宗强代理审判员 韩 伟人民陪审员 邱明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文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