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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雨,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男,1998年8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丁文瑶(陈雨母亲)。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利利,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5月23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侯景伟,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磊,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以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侯景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的法定代理人丁文瑶及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张利利,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新NY01**号江铃越野车给朋友张某发请帖,当车行驶至阿拉尔市八团北京南路的一小路口处时,把行人陈雨撞倒,汽车驶入路基下,造成被害人陈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84毫克。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第一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陈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诉称:2014年9月13日22时10分左右,李某酒后驾驶新NY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八团北京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小路口处,遇陈雨步行沿路口处由西向东行走,李某驾驶的机动车车头左侧与陈雨发生碰撞,并将车辆撞向路基石西侧树林带内,造成陈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第一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陈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2763.69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刑事指控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依法赔偿。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侯景伟的辩护及代理意见: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大部分医疗费,也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从轻处罚。民事部分,陈雨提交的病历及出院证上并未诊断出其有精神障碍,其也未进行过精神方面的治疗,且其提交的两份鉴定书出具的时间矛盾,对这两份鉴定书均不认可,相关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后续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不认可;其它合理、合法的费用认可。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医疗费承担垫付责任,不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醉驾,商业三者险免责,不予赔付。如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新NY01**号江铃越野车给朋友张某发请帖,当车行驶至阿拉尔市八团北京南路的一路口处时,把行人陈雨撞倒,汽车驶入路基下,造成被害人陈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阿拉尔医院诊断,该次事故造成陈雨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右股骨骨折;右侧气胸并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肘关节脱位并桡骨头骨折。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84毫克。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第一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陈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陈雨系脑损伤与脑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它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目前状况与2014年9月13日车祸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经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雨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34.9%,构成九级伤残;2、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3、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5000元。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新NY01**号江铃越野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3、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医疗费107295.24元。4、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外,李某分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各项损失307295.24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07295.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3588.55元(56293.31元+100000元+729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4+27+63)天×25元/天]、营养费2600元[(14+27+63)天×25元/天]、护理费14152.32元[(14+27+63)天×136.08元/天]、后续护理依赖的护理费6286.9元(154天×136.08元/天×30%)、伤残赔偿金89152元[13930元×20年×(30%+2%)]、鉴定费2800元(700元+2100元)、交通费1010元,合计282189.77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雨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第一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说明,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陪护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陈雨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358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600元、护理费14152.32元、后续护理依赖的护理费6286.9元、伤残赔偿金89152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10元,合计282189.77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从陈雨最后一次出院之日支持至判决前一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提出的其它营养费、护理依赖的护理费、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两份鉴定书虽在时间上存在矛盾,结合其提交的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说明,可以认定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是将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送检材料后才作出的鉴定,对这两份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的损失为120601.22元(10000元+14152.32元+6286.9元+89152元+1010元),已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李某系醉酒驾驶,故平安保险公司在120000元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即可。辩护人侯景伟提出“李某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大部分医疗费,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赔偿款12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化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