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德江县。2014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逮捕。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勇去到江门市江海区江海五路光博汇路段,欲以200元的价格向康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后因康某携带现金不足,被告人张勇遂以175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康某。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张勇去到中山市古镇镇沙水公路外海大桥公交车路段,欲以200元的价格向康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后因康某携带现金不足,被告人张勇遂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康某。2014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勇又去到中山市古镇镇沙水公路外海大桥公交车路段,准备将其携带的毒品卖给康某时被人赃并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勇身上搜出净重4.8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康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勇的供述;5.辨认、勘查、搜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勇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勇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谢路辉人民陪审员 曾润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淑贞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