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6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邱昌勇与曾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昌勇,曾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364号原告邱昌勇,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曾恩文,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谢天明,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上杭县众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顾问,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邱昌勇与被告曾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昌勇、被告曾恩文的委托代理人谢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昌勇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恩文系朋友关系,被告曾恩文以业务所需向原告借款73586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曾恩文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曾恩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58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曾恩文辩称,被告曾恩文有向原告借款73586元,没有支付过利息,但被告曾恩文已于2014年10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212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7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邱昌勇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恩文向原告邱昌勇借款73586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的事实。2、中信银行信用卡复印件一份、中信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恩文归还原告的68212元,系归还刷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的钱,并非用于归还本案讼争借款。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3586元是通过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支付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有刷了68212元,但不能证明被告偿还的68212元就是偿还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的钱。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邱昌勇提供证据如下: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分两笔向原告偿还借款68212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有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68212元,但该笔转款是被告归还刷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的68212元。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本案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欲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3日归还原告本案借款68212元,原告提供证据2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归还的68212元系归还其中信银行信用卡的银行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主张,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主张不予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邱昌勇与被告曾恩文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曾恩文以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3586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2日,原告邱昌勇将借款73586元交付给被告曾恩文。借款后,被告曾恩文未按约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14年10月12日,被告曾恩文向原告邱昌勇借款,同日,原告邱昌勇通过其名下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刷卡68212元支付给被告曾恩文。2014年10月13日,被告曾恩文向原告邱昌勇转账支付68212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3586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后,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曾恩文向原告邱昌勇借款73586元,该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曾恩文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邱昌勇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限期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曾恩文返还借款本金735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邱昌勇于2014年10月12日将本案借款73586元交付给被告曾恩文,因此,本案原告邱昌勇要求被告曾恩文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曾恩文支付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系浮动利率,因此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低于月利率1.8%,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曾恩文认为其已于2014年10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68212元,被告曾恩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74元。针对被告曾恩文的上述抗辩,原告提供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复印件及对账单,证明被告曾恩文支付的68212元系归还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的银行欠款。首先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名下中信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10月12日消费的金额68212元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归还原告的金额68212元完全一致;其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因本案借款利息过高被告支付不起,故在本案借款后一两天就先归还原告借款68212元,而本案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按月利率1.8%计算,在借款时该借款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再次本案借款73586元,被告主张支付的68212元系归还本案借款,还款的金额与本案借款金额,尾数不符,这种还款方式不符合常理。根据高度盖然性理论,被告曾恩文于2014年10月13日支付原告邱昌勇68212元不应认定为归还本案讼争借款。因此,被告曾恩文认为其已归还原告本案借款68212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恩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昌勇借款本金7358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低于月利率1.8%,则前述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邱昌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3元,减半收取为981.5元,由被告曾恩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晓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子烟(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