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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劳某富、陈某豪、劳某华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富,陈某豪,劳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富(绰号:亚飞),男。无前科。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豪(曾用名:陈木荣),男。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权,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劳某华,男。因犯放火罪于2004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富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告人陈某豪和劳某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富、陈某豪、劳某华及被告人陈某豪的辩护人黄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事主梁某青和“劳木坑”等5名男子在被告人陈某豪家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劳木坑”输光钱后向被告人劳某富借了人民币两万多元。事后劳某富向“劳木坑”追债还钱,因不认识“劳木坑”,陈某豪知道梁某青认识“劳木坑”。2014年11月6日20时许,劳某富、陈某豪纠集被告人劳某华在化州市帝苑酒店门口处把梁某青捉上车,要求梁某青找到“劳木坑”,但没有找到。后劳某富、劳某华把梁某青带到化州市同庆镇一村庄偏僻处(陈某豪在途中下车),对梁某青捆绑、恐吓。梁某青被迫打电话给陈某豪,陈某豪答应给两天时间梁某青找“劳木坑”,前提条件是陈某豪要找3名男子看管梁某青,梁某青每天要付1000元给3名看管男子。劳某富、劳某华于是再把梁某青带上车去陈某豪家。在途中,劳某富威逼梁某青写一张2.5万元的欠条给劳某富,并威胁梁某青,说不写欠条就打死其,劳某华也在旁大声附和。梁某青被逼写下了2.5万元的欠条(欠条的债主是劳某富)后,劳某富又强行拿走梁某青身上的180元和手机。2014年11月7日凌晨0时许,劳某富、劳某华将梁某青交给陈某豪后,陈某豪再组织陈某伟、陈某勇、“亚炮”(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化州市河东南津湾大酒店701房继续限制梁某青的人身自由。劳某富、劳某华在2014年11月7日13时许再来到化州市河东南津湾大酒店701房。期间,劳某富、陈某豪、劳某华等人多次带梁某青去找“劳木坑”,但均未找到。劳某富、陈某豪、劳某华等人将梁某青先后带到七里小学的篮球场、化州市东山街道办博龙桥头附近偏僻处,遭到劳某富的殴打及劳某华的辱骂等。直到2014年11月7日21时许,劳某富、陈某豪、劳某华等人将梁某青带到了化州市站前路的一间麻将室,劳某富叫陈某豪把梁某青拉到麻将室里面去看管。之后,劳某富和劳某华离开,陈某豪则在麻将室门口看管,叫梁某青快点打电话叫人拿钱来。梁某青趁陈某豪不注意时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后被化州市公安局民警解救出来。经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青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劳某富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劳某富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豪、劳某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豪、劳某华依法判处。被告人劳某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豪的辩护人黄权的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指控。二、被告人陈某豪的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没有殴打被害人。四、这起犯罪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也没对社会秩序造成大的影响。五、被告人陈某豪一直都认罪,被告人在庭上的辩解不能认定他认罪态度不好。六、被告人陈某豪是初犯,法律意识淡薄。七、被告人陈某豪有需要抚养的小孩,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劳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害人梁某青和“劳木坑”等5名男子在被告人陈某豪家中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劳木坑”输完钱后向被告人劳某富借了人民币2.3万元。事后,被告人劳某富向“劳木坑”追还借款,因其不认识“劳木坑”,而陈某豪知道被害人梁某青认识“劳木坑”,欲通过梁某青寻找“劳木坑”。2014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劳某富、陈某豪纠集被告人劳某华在化州市帝苑酒店门口处将梁某青抓上车,要求梁某青带其找“劳木坑”。因没有找到,劳某富、劳某华便把梁某青带到化州市同庆镇一村庄偏僻处(陈某豪在途中下车),对梁某青进行捆绑、恐吓。后梁某青打电话给陈某豪商量解决办法,陈某豪答应给梁某青两天时间找“劳木坑”,但前提条件是梁某青要支付三名男子对其进行看管的看管费,每人每天1000元,梁某青表示同意。于是,劳某富、劳某华便把梁某青带去陈某豪家中。在前往陈某豪家的途中,劳某富威胁梁某青,并威逼其写了一张2.5万元的欠条给他(欠条的债权人为劳某富),劳某华在旁边大声附和。接着劳某富又强行抢走梁某青身上的180元和一台手机(公安机关未作价格鉴定)。次日凌晨时分,劳某富、劳某华将梁某青带到陈某豪家后,陈某豪便纠集陈某伟、陈某勇、“亚炮”(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三人一起将梁某青带到化州市河东南津湾大酒店701房继续被限制人身自由。约13时许,劳某富、劳某华到化州市河东南津湾大酒店701房,与陈某豪等人再次带梁某青去找“劳木坑”,但均未找到。劳某富、陈某豪、劳某华等人将梁某青先后带到化州市七里小学的篮球场、化州市东山街道办博龙桥头附近偏僻处,遭到劳某富的殴打及辱骂等。约21时许,劳某富、陈某豪、劳某华等人将梁某青带到了化州市站前路的一间麻将室,劳某富叫陈某豪在该麻将室里面对梁某青进行看管。后劳某富和劳某华离开,陈某豪在看管梁某青期间,叫梁某青打电话叫人拿钱来。梁某青趁陈某豪不注意,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后被赶来的化州市公安局民警解救出来。经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青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梁某青在其指认的手机照片上作出说明:“亚飞”(即本案被告人劳某富)第二天(即2014年11月7日)将其抢我的手机返还给我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劳某富、陈某豪、劳某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化州市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说明、本院(2004)化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梁某青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富、陈某豪、劳某华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合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劳某富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劳某富依法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某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以及被告人陈某豪、劳某华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劳某富、陈某豪、劳某华均积极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劳某华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劳某富、陈某豪、劳某华在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致被害人轻微伤,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劳某富、陈某豪、劳某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劳某富抢劫所得的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陈某豪的辩护人黄权和三名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某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总和刑期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三、被告人劳某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海飞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人民陪审员  李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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