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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少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姜忠丛与张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忠丛,张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少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反诉被告)姜忠丛,威海市明珠硅胶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文,乳山诸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张运。委托代理人邵军,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统一路405号(茂铭大厦1201室)。负责人王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雅惠,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杰,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姜忠丛诉被告(反诉原告)张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忠丛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被告张运及委托代理人邵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阮雅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姜忠丛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张运驾驶鲁K×××××小型客车,与原告姜忠丛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姜忠丛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张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运驾驶鲁K×××××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79.41元、误工费17290元、护理费653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17153.41元。被告(反诉原告)张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被告张运对原告医疗花费情况有异议,但不申请对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运车辆损坏,原告姜忠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张运反诉要求原告姜忠丛赔偿其车辆损失76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对原告姜忠丛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3时50分,被告张运驾驶车牌号为鲁K×××××的小型客车,顺山东省乳山市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山路路口时,与姜忠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K×××××的普通摩托车顺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车损,原告姜忠丛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乳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忠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忠丛伤后当日被送至乳山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双侧髋周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123.11元。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转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半脱位;2、慢性萎缩性胃炎”。入院后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2156.3元。原告姜忠丛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陪护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威海威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姜忠丛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忠丛外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5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3、被鉴定人姜忠丛外伤后,其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姜忠丛,月平均工资3458元,护理人胡涛,系威海市明珠硅胶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68元。另查明,被告张运驾驶车牌号为鲁K×××××的小型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运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768元。原告姜忠丛驾驶的鲁K×××××的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乳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运驾驶鲁K×××××的小型客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姜忠丛相撞,致原告姜忠丛伤。被告张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理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因被告人张运驾驶的轿车事发时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运依照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张运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姜忠丛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其单方委托,并以此为理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该鉴定结论经审查客观真实,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运虽对原告医疗花费情况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经本院审查认定,对原告所诉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因原告需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经威海威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约需6000-8000元,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以7000元为宜。关于被告张运反诉原告姜忠丛车辆损失部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姜忠丛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995.6元[(24279.41-10000)×0.7+10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462元(22×30×0.7);3、误工费17290元(3458×5);4、护理费6536元(3268×2);5、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0.1);6、交通费34元;7、后续治疗费4900元(7000×0.7);8、鉴定费1400元(2000×0.7)。被告张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忠丛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忠丛误工费17290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忠丛护理费6536元;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忠丛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五、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忠丛交通费34元;上述一至五项合计92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被告张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姜忠丛(反诉被告)医疗费9995.6元;七、被告张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姜忠丛(反诉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62元;八、被告张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姜忠丛(反诉被告)后续治疗费4900元;九、被告张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姜忠丛(反诉被告)鉴定费1400元;十、原告姜忠丛(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张运(反诉原告)车辆修理费768元。上述六至九项合计16757.6元,兑除第十项,被告张运赔偿原告姜忠丛159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十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姜忠丛多诉部分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原告姜忠丛负担794.4元,被告张运负担18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明审 判 员  李燕人民陪审员  滕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