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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中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国敏、王有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旺,王国敏,王有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陈旺,女,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委托代理人王忠平,琼中县法律援助处“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王国敏,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黎族,海南省琼中县人,现住琼中县。被告王有秀,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黎族,海南省琼中县人,现住琼中县营根镇。系被告王国敏父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力玮,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琼中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住所地琼中县营根镇海榆中路左侧。法定代表人李廷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兴斌,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旺诉被告王国敏、王有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栩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平,被告王国敏、王有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力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旺诉称,2014年11月4日晚上21时30分,被告王国敏无证驾驶其父亲王有秀所有的琼×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琼中县城山兰大厦沿海榆中线,往“三月三”广场方向行驶至海榆中线135公里加500米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陈旺,导致原告昏迷30多分钟。因伤势过重,原告经琼中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往海南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15250元。出院后,原告腿伤未愈,到定安县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169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母亲周某(从事零售业)陪同护理。原告被撞伤后,被告拒绝赔偿。因被告王有秀将摩托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王国敏驾驶,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王国敏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具体诉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王国敏、王有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7987元,误工费10649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3652元,以上共计6322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国敏、王有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医疗费应该以正规医院的发票为准,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敏、王有秀已经支付了5000多元,应该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均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相关规定并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才能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结论来认定;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应该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的不予认可。原告出事当天,被告已经带原告去琼中县人民医院治疗,也做了全面的检查,医生及病历显示原告并没有大碍,被告才离开的;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没有过错。答辩人与被告王有秀就琼×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合同的保护和约束,对其由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答辩人将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1、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交强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上述四项费用,答辩人仅应在医疗费项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2、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护理费应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79元一天计算,且原告出院后伤情稳定,生活已能自理,故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3、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实行的是损益补偿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4、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关于诉讼费、鉴定费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保险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国敏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检查报告、疾病证明、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4、医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5、定安县宝兴中医骨科医院药方及收费:拟证明原告到定安县宝兴中医骨科医院治疗及费用;6、证明:由琼中县个体私营企业协会营根分会出具书面证明,拟证明周某经营的鞋店因家中有事关门停业,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报停业2个月。被告王国敏、王有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到私人诊所治疗的费用;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国敏、王有秀一致。被告王国敏、王有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医疗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敏、王有秀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162.18元。原告陈旺对被告王国敏、王有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表示被告王国敏、王有秀所支付的该笔医疗费并不包含在原告所提的诉求中。被告王国敏、王有秀对此表示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为了分清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的琼×号摩托车的赔偿范围。原告陈旺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陈旺向本院申请调取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王有秀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被告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国敏、王有秀向本院申请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原告陈旺对此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车撞人还是人撞车。本院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三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5,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到指定医院治疗。由于原告到私人诊所治疗,无法确定其合法性、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证据6,三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系琼中县个体私营企业协会营根分会出具,可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即其母亲周某经营鞋店,与赔偿标准有关,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国敏、王有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调取的交强险保单,当事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国敏、王有秀申请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车撞人还是人撞车。该证据系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合法性予以确认,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及证据认定,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21时30分,被告王国敏无证驾驶被告王有秀(与王国敏系父子关系)所有的琼×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途经琼中县城山兰大厦沿海榆中线,往“三月三”广场方向行驶至海榆中线135公里加500米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陈旺,结果造成原告受伤及琼×号车损坏之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晚被送往琼中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次日上午被送往海南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周某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敏、王有秀支付原告在琼中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及去海南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救护车费和部分检查费,共计5162.18元。经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旺申请鉴定的事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陈旺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未能构成最低伤残等级;2、原告陈旺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3、原告陈旺“三期”期限综合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该交通事故经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简易程序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敏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旺正常行走,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陈旺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国敏、王有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940元、误工费10649元、护理费7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用3652元,以上共计6322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核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16940元。其中15250.05元,有海南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另外在定安县宝兴中医骨科医院的医疗费1690元,系私人医院所治疗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误工费10649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参照赔偿标准过高,该项请求可参照《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中的我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以“农、林、牧、渔业:21284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三期”评定误工天数120天,误工费应该为6997.48元(每天以58.31元计,计120天)。高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7987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母亲周某,从事的行业为零售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三期”评定护理天数90天,原告以“批发和零售业:32390元”计算,该项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该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5、营养费1800元。原告以每天30元计,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三期”评定营养60日计算,该项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未达到严重后果,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该项请求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鉴定费用3652元。该项请求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2886.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敏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旺身体受伤,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旺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均无异议,即被告王国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一被告王有秀应当知道被告王国敏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还是将其所有的琼×号二轮摩托车借给被告王国敏驾驶,存在过错。琼×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敏、王有秀共同赔偿。考虑到被告王有秀出借车辆的对象为其儿子,承担赔偿责任的20%为宜,被告王国敏承担赔偿责任的80%。关于三被告之间是否共同连带赔偿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赔偿,即由被告王国敏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被告王有秀承担过错责任赔偿,故三被告之间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之诉求,不予支持。二、原告陈旺的损失在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琼×机动车无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由承担侵权责任的被告王国敏和承担过错责任的被告王有秀按各自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为琼×机动车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52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34250.05元;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误工费6997.48元、护理费7987元,合计14984.4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4984.48元,共计24984.48元。剩余27902.05元,由被告王国敏承担80%责任,即22321.64元,被告王有秀承担20%责任,即5580.41元。三、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失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4984.48元。二、被告王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22321.64元。三、被告王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558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原告已预缴1030元),由原告陈旺负担117元,被告王国敏负担458元,被告王有秀负担115元,剩余340元退还原告陈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贾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予部分,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作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