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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浙江雷盾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负责人:黄晓海。委托代理人:陶建义、王智江。被告:浙江雷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化。被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胡慧。被告:吴建化。被告:金爱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瓯海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雷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盾公司)、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担保公司)、吴建化、金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建设银行瓯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建义,被告雷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吴建化,被告中兴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瓯海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雷盾公司与原告签订6287369250201253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盾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温瞿中路××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原告在2012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就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4日,被告吴建化、金爱春与原告签订62873692502014502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建化、金爱春以两人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三合村水闸头新龙B路22号房产,为被告雷盾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24日,被告金爱春与原告签订62873699920145026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爱春为被告雷盾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32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4日,被告吴建化与原告签订62873699920145026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建化为被告雷盾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32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4日,被告雷盾公司与原告签订6287361230201450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盾公司向原告借款6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3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2014年1月29日,被告中兴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62873699920145026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兴担保公司为被告雷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6287361230201450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690万元、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雷盾公司发放借款690万元。借款后,被告雷盾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并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陆续归还借款本金745470.25元。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雷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54529.75元、期内利息11708.22元及逾期利息381300.02元。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被告雷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54529.75元、期内利息11708.22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381300.0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6166237.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中兴担保公司在本金69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被告吴建化在最高限额1320万元内、被告金爱春在最高限额132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有权就被告雷盾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温瞿中路××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有权就被告吴建化、被告金爱春所有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三合村水闸头新龙B路22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限额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建设银行瓯海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雷盾公司、中兴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吴建化、金爱春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编号为6287361230201450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雷盾公司向原告借款690万元的事实;4.编号为628736999201450261号《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628736999201450263号《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628736999201450262号《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中兴担保公司、吴建化、金爱春为被告雷盾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编号为6287369250201253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温房他证瓯海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温国用(2009)第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温他项(2012)第3-××号《土地他项权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雷盾公司以相关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编号为62873692502014502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建化、金爱春以相关房产为被告雷盾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7.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雷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雷盾公司、吴建化答辩称:借款属实,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被告中兴担保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雷盾公司、中兴担保公司、吴建化未提供证据。被告金爱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和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是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瓯海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务如存在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主债务人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建设银行瓯海支行与被告吴建化、金爱春签订的62873692502014502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中兴担保公司、吴建化、金爱春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雷盾公司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被告中兴担保公司、吴建化、金爱春为被告雷盾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中兴担保公司、吴建化、金爱春应在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盾公司以相关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本案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原告对相关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中兴担保公司、吴建化、金爱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盾公司追偿。原告虽与被告吴建化、金爱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相关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雷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6154529.75元、期内利息11708.22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381300.0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6166237.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浙江雷盾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依据6287369250201253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浙江雷盾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温瞿中路××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9)第3-××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依据628736999201450261号《保证合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建化依据628736999201450263号《保证合同》,在132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金爱春依据628736999201450262号《保证合同》,在132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吴建化、金爱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雷盾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959元,减半收取29979.50元,由被告浙江雷盾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吴建化、金爱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高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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