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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4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袁再英与成都大华医学美容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再英,成都大华医学美容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4660号原告袁再英。被告成都大华医学美容医院,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吴振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仁,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袁再英与被告成都大华医学美容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再英,被告大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莉、罗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再英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咨询皮肤美容。其后,被告告知原告可以为原告实施人工骨隆鼻材料的取出手术,手术医生薛瑞告知原告可以将之前注射的人工隆鼻材料全部取出。原告听信了被告的承诺,随即在被告处进行了人工隆鼻材料取出手术。术后一周,原告感到鼻部凹凸不平、鼻翼两侧不对称,到被告处询问情况,被告告知原告术后一个月鼻部就可恢复正常。术后一月,原告鼻部并未恢复正常,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进行咨询,被告告知原告手术需半年恢复。术后至今,原告鼻部仍未恢复,并且造成原告目前鼻翼两侧不对称、鼻梁明显凹凸不平,并且隆鼻材料未完全取出。被告对原告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虚假承诺,被告为原告施行的人工骨隆鼻材料取出手术,没有达到被告医生向原告所作出的承诺即全部取出先前植入的人工骨隆鼻材料,且留下后遗症,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在该次医疗服务合同中,被告未尽到服务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返还原告手术款5000元;2.支付原告继续治疗康复所需费用、误工费合计50000元;3.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大华医院辩称,被告未承诺过原告可完全百分之百地取出隆鼻材料,因为原告十多年前植入的人工骨隆鼻材料已经与原告身体粘连成为了整体,不可能百分之百地取出。原告隆鼻材料被取出后,需要由原告选择继续植入新的隆鼻材料,在未植入新的隆鼻材料前,其鼻部现在的状况是自然的,不是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害。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康复费用以及误工费等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为原告施行的取出隆鼻材料手术符合法律规定及医疗规范,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袁再英在大华医院咨询取注射式隆鼻材料手术情况。大华医院术前门诊病历记录证明:袁再英于17年前注射隆鼻,欲到大华医院欲取出隆鼻注射材料;袁再英术前:“头颅五官五畸形,鼻梁宽大,鼻根部凸出较高,可触及鼻背注射物,质软,未见右侧鼻小柱缘陈旧性切口痕迹。鼻背无偏斜,双侧鼻孔基本对称。”袁再英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了《手术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面部术后须知》、《麻醉同意书》。2014年9月16日,大华医院为袁再英进行了注射隆鼻材料取出手术。手术记录证明:“手术顺利,无特殊情况。”此次手术,袁再英支付大华医院医疗费5000元。袁再英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1.袁再英术前面部照片、术后面部照片。袁再英主张该组照片证明手术后造成其鼻背部呈现凹凸不平情况。2.袁再英2007年华西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袁再英患有甲亢。庭审中,袁再英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春英到庭作证。李春英证明:李春英称其当天在取药排队时认识袁再英,遂与其一同前行;袁再英到大华医院进行医疗咨询时,大华医院医生承诺可以将袁再英鼻部人工鼻材料完全百分之百的取出。被告主张证人不能证明其在现场,其证词不真实。证人主张医院有监控录像可以证明证人与原告在现场。审理中,原告袁再英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以及原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其主要理由为:一、被告医生承诺能够将人工骨隆鼻材料全部取出,原告对此相信后才同意手术;如果不能全部取出,原告不同意实施该手术。二、《手术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未载明原告将面临无法取净人工骨隆鼻材料的风险。三、原告手术前患过甲亢,现在需要对手术后发麻、头痛、眼角不适等继续治疗。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此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13日,该中心作出《不受理鉴定委托函》载明“经审阅送检材料,鉴定人认为难以对归单位的委托事项进行简单,故不受理贵单位的鉴定委托。”其后,原告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主张被告违约并赔偿相关损失。袁再英与大华医院均认可袁再英鼻部人工鼻材料未完全取出,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病历、证人证言、照片、不受理鉴定委托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袁再英到被告大华医院进行隆鼻材料取出手术,双方即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对医疗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应当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的性质和目的等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证人李春英证明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前,承诺会将原告鼻部人工鼻材料完全取出,该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到被告进行手术的目的系为取出人工隆鼻材料,应认定双方建立的医疗服务合同中被告的义务系为原告取出人工隆鼻材料。《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被告作为专业美容机构,在为原告实施取出人工隆鼻材料中,应当结合原告人工隆鼻材料已经植入原告体内17年之久,人工隆鼻材料已经与身体发生所有可能情况,并如实告知该次手术中可能存在人工隆鼻材料不能完全被取出的风险,并告知原告慎重决策。被告未举出证据材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告知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在对原告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未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在对原告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结合被告在对原告实施取出人工隆鼻材料中的违约情况、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用以及原告还需要再次实施该种手术等情况,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可预见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违约损失总计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大华医学美容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再英7000元;二、驳回袁再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袁再英负担313元,成都大华医学美容医院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高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