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齐育夫与陈绍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育夫,陈绍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齐育夫。委托代理人:胡家堂,天台县坦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绍兰。原告齐育夫与被告陈绍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齐育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齐育夫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陈绍兰因还贷缺乏资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同年十二月份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绍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绍兰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陈绍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被告陈绍兰向原告齐育夫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于同年十二月份归还,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绍兰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绍兰向原告齐育夫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绍兰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陈绍兰拖欠借款未还,原告齐育夫要求被告陈绍兰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绍兰拖欠借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绍兰从逾期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绍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齐育夫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0元,由被告陈绍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国良人民陪审员 邱宝翠人民陪审员 庞文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