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梁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03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琪纯,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彪,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梁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梁某及其辩护人林琪纯、陈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梁某与梁某春、卢某(均另案处理)在澳门28号码头,驾驶“粤电渔52079”号渔船(权属人:黄某万)运送安某峰偷渡回珠海,4时20分许途经珠海市湾仔对开海域时被边防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春、卢某、安某峰、王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万、黄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所有权登记证书,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2、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3、被告人黄某是初犯。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梁某只运送一个人。2、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3、被告人梁某是初犯。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以及相关法律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黄某、梁某的犯罪形态问题,经查,被告人黄某、梁某已将安某峰从澳门运送至珠海境内,已达犯罪既遂标准,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经查,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某的苹果手机一部属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粤电渔52079”号渔船并非两被告人财物,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梁某三星手机一部不属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退回扣押单位另行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梁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三星手机一部、“粤电渔52079”号渔船一艘退回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冼宇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