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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03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陈百成与王兴利、张立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百成,王兴利,张立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03499号原告陈百成,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王兴利,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灯塔市。被告张立金(曾用名张林),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陈百成诉被告王兴利、张立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兴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百成、被告张立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王兴利在我处购买尿素,当时欠款2,700.00元未给,对于该笔货款当时由被告张林担保,并约定秋收时给付完毕。被告王兴利本人又于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27日分两次在我处赊购种子、农药,两次欠款4,039.00元,以上合同欠款到期后我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货款,二被告至今也未曾任何欠款。故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欠款6,739.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兴利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张立金辩称,原告陈百成所出示的2014年7月7日欠条上担保人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是用我的曾用名张林别人书写的。虽说不是我签的名,但是毕竟是用我的曾用名,为了维护公序良俗的社会秩序和我个人的社会声誉,我同意对这笔欠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我愿意帮助原告陈百成向被告王兴利要回该笔欠款,如果2015年12月15日前我不能帮助原告陈百成向被告王兴利要来该笔欠款,我愿意承担这2,700.00元的担保责任,其余的部分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在追要这笔2,700.00元的过程中,如果原告陈百成没有时间去的话,其要给我承担相关的基本费用。如果原告陈百成有时间的话,其必须跟我一同去追要该笔欠款并承担相关的基本费用。如果原告不能及时陪我去追要的话,不去的次数超过4次,我将不承担这2,700.00元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兴利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27日因租种农业大棚生产经营所需,在原告陈百成处赊购农资共欠原告陈百成农资购货款6,739.00元,该买卖欠款被告王兴利一直未曾给付。另查明,在原告陈百成所出示的2014年7月7日欠条上担保人的签名,是被告张立金用曾用名张林签的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陈百成所签的欠条1张、原告陈百成提供的购货明细帐、有被告王兴利签名的购货明细各一份、原告提供的被告张立金所在的新民市罗家房镇小韩村村民委员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百成所提供的证据,且其提供的证据和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相互结合足以证明被告王兴利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27日因租种农业大棚生产经营所需,在原告陈百成处赊购农资共欠原告陈百成农资购货款6,739.00元,该买卖欠款被告王兴利一直未曾给付,故本院对原告陈百成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卖方应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买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故对于原告陈百成要求被告王兴利、张立金给付合同欠款6,739.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有相关约定,且被告张立金并未对所有合同欠款予以担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利给付合同欠款6,739.00元部分。被告张立金只对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2,700.00元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张立金所主张的为了维护公序良俗的社会秩序和自己个人的社会声誉,同意对2014年7月7日2,700.00元欠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因符合社会活动公序良俗、诚信有序的良好习惯,本院予以提倡和支持,被告张立金可在承担相关责任后向被告王兴利追偿。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百成买卖合同欠款6,739.00元。二、被告张立金对于以上买卖合同欠款在2,700.00元的范围内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百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兴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