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041号原告赵某甲,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岳宏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岳宏飞、人民陪审员何昭荣、人民陪审员徐明政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3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及原告父母恶言恶语,也不尽起码的家庭义务。2014年,原告患肺炎住院后回家,被告依然对原告恶言恶语;2015年2月23日晚,被告用碗底砸原告额头,致原告重伤;原、被告已分居5个月,分吃近一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婚生子赵某乙一直由原告父母及原告携带。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农房修建共用45000元,被告出资16000元,原告出资19000元,原告父母出资10000元;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房屋总价472507元,税收7087元,原告出资41594元并每月还房贷,被告出资28000元,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及原告姐姐借款140000元。此外,被告致原告重伤,应对原告适当的补偿。综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不承担抚养费,但重大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3.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农转非比例补偿原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出资比例,以现市场价补偿被告。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捏造事实,恶意中伤被告。被告一直勤俭持家,照顾老人、儿子;2015年2月23日,原、被告为琐事争吵,原告打了被告一耳光,被告遂将正吃饭的碗扔了过去,不小心将原告额头划伤,并非被告所述故意打成重伤。2.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甚至对被告拳脚相向,生病也漠不关心,恶语相向。3.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之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尊重其决定。4.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平均分割、平均承担。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和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房屋。共同债务为借被告母亲陈代容48000元、被告二姑张远玉28000、原告姐姐赵德慧30000元、原告母亲张诗桂1100**元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争吵,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于2005年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修建房屋一座,总出资额为45000元,其中10000元向原告父母赵明贵、张诗桂所借。原、被告于2013年购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一套,总金额为472507元,实纳税额7087.6元,首期付款182507元,支付物业专项维修金7842元,其中,向原告父母借款115000元,向原告姐姐、姐夫借款3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购买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购买价15000元,办理牌照500元,缴纳交强险11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还有空调两台、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收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发生纠纷后未能及时沟通协调,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恶化。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赵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之婚生子赵某乙于2003年3月出生,原告表示赵某乙一直由原告父母及原告携带,被告述称赵某乙愿意由随原告生活,尊重其决定。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婚生子由其生活,被告可不支付抚养费,重大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据此,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乙由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重大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关于原、被告之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如何分割、承担的问题。因原、被告修建和购买的房屋有原告亲属出资,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且原告主张对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拆迁后的房屋拆迁款进行分割,故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将其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问题。诉讼中,原告述称被告将其打伤,其医药费由其父母养老金支付,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因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子赵某乙由随原告生活,重大医疗费、教育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赵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张某某承担的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岳宏飞人民陪审员 何昭荣人民陪审员 徐明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敖 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