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姜运芝与刘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运芝,刘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姜运芝,女。被告刘盛平,男。原告姜运芝与被告刘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姜运芝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盛平的银行账户资金10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15日作出(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71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刘盛平的银行账户资金1000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冉志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峰、张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姜运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盛平因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6日刊登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运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8日,被告刘盛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利率为月息3﹪,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经其多次催促,被告多方推诿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盛平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条原件一张及银行转账凭证两张,拟证明被告刘盛平向原告姜运芝借款80000元的案件事实;被告刘盛平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姜运芝所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从证据的形式、来源和证明力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后,认为原告所列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刘盛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姜运枝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利率为月息3﹪,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姜运枝于2014年5月17日在监利县农村信用社分别汇入被告刘盛平账户(卡号:6224120058024970)60000元和2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盛平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刘盛平向原告姜运芝出具借条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姜运枝给付借款在前,被告刘盛平出具借条在后,该借款合同自被告刘盛平收到借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盛平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付纠纷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约定利率虽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出借人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利率的有效范围(月息2﹪),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运枝要求被告刘盛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盛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姜运芝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刘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冉志勇审判员 邓 峰审判员 张继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