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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荣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五爱塑胶有限公司、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荣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五爱塑胶有限公司,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杨兆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340号原告江苏荣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柏圩村。法定代表人房志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瑞祥、朱祥,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五爱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杭集镇曙光大道555号。法定代表人杨兆金,董事长。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杭集镇曙光大道555号。被告杨兆金。原告江苏荣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五爱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爱塑胶公司)、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爱集团公司)、杨兆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瑞祥、朱祥,被告五爱塑胶公司和五爱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杨兆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五爱塑胶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99082012260926号,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2日止。上述借款由原告和被告五爱集团公司、杨兆金分别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个高保字第99082012260918号、公高保字第99082012260919、99082012260921号,共同为被告五爱塑胶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五爱塑胶公司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五爱塑胶公司和五爱集团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作出承诺,对原告代偿的金额承担偿还义务并从实际支付之日承担利息;被告杨兆金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作出承诺,对原告代偿款及利息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民生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0205270.8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五爱塑胶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10205270.82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五爱集团公司、杨兆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代偿说明、还款清单。被告五爱塑胶公司、五爱集团公司和杨兆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证明了其陈述的事实,各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各被告与民生银行签订的服务合同、保证合同及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代偿义务,有权向被告五爱塑胶公司追偿,并要求被告五爱集团公司和杨兆金按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五爱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荣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0205270.82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五爱集团公司和杨兆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16元(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许飞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