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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杨彦军与杨银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军,杨银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998号原告杨彦军,祥云县人,住祥云县。被告杨银升,祥云县人。原告杨彦军诉被告杨银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军、被告杨银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杨银升因建房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即利息)2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是原告邀约被告一起做直销,让被告将24000元打到公司账户上,原告拿直销产品给被告去销售。后被告觉得是传销,想要退出。被告为了要回直销款24000元,于是向原告打了借条。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事实。经质证,被告杨银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无异议,对A2有异议,认为原告骗被告去做直销,被告将款项打到了公司账户,后被告觉得是传销,想向原告要回24000元,于是打了借条。这个借条被原告改动过了,被告当时写的内容不是借条所载内容。为支持诉讼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B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B2、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从小组领取到征地款64万元的事实;B3、银行卡交易对账单一份,欲证实杨银升2014年6月13日转账24000元;B4、银行数据查询一份,欲证实被告杨银升于2014年6月13日向虞莲英账户转账24000元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A1、A2、B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证据B2、B3、B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4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彦军借款人民币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整,借款时间于2014年6月30日至9月30日止。借款人:杨银升。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银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对借款期限进行过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没有发生借款的答辩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银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彦军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元,由被告杨银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蒲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凤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