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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同舟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方银鸽浆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同舟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北方银鸽浆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东莞市同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成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江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浩良,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北方银鸽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滕永全。原告东莞市同舟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同舟化工公司)诉被告北京北方银鸽浆纸有限公司(下称银鸽浆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詹杰、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舟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鸽浆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舟化工公司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GSD-20140225-031),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原纸、盘纸产品,付款时间为货到60天。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签收了原告所供货物。其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034,841.49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4,841.49元及利息(以1,034,841.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鸽浆纸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同舟化工公司与被告银鸽浆纸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纸、盘纸,合同总价款为1,025,468元(5%),付款方式为货到60天,原告应将上述货物在2014年3月20日前送货至北京市西城区半步桥街13号甲1号楼,原告委托运输公司以原告为发货方随车出具每批次发送货物的送货单给被告签收,作为原告交货及被告收货的凭证。原告同舟化工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9日多次向被告银鸽浆纸公司送货,被告尚欠其货款共1,034,841.49元,并提交了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发货通知和有被告员工卜秀莉签字及被告盖章确认的送货单予以证明。原告同舟化工公司主张因被告银鸽浆纸公司逾期付款,被告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最后一批货物(送货时间2014年3月9日)的逾期付款时间(2014年5月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通知、送货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银鸽浆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否认上述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同舟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同舟化工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舟化工公司与银鸽浆纸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同舟化工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9日多次向被告银鸽浆纸公司送货,银鸽浆纸公司尚欠其货款共1,034,841.49元,并提交了有银鸽浆纸公司盖章确认的发货通知和有银鸽浆纸公司的员工卜秀莉签字及银鸽浆纸公司盖章确认的送货单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结合同舟化工公司与银鸽浆纸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60天付款及最后一笔货物的收货日期为2014年3月9日,银鸽浆纸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同舟化工公司要求银鸽浆纸公司支付货款1,034,841.4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同舟化工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银鸽浆纸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同舟化工公司要求银鸽浆纸公司支付以最后一批货物的逾期付款时间即2014年5月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货款本金1,034,841.49元为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北京北方银鸽浆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同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4,841.49及利息(以1,034,841.49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该利息应以货款本金1,034,841.49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北京北方银鸽浆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健华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香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