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穆乐龙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艾青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穆乐龙,艾青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裕丰街91号。代表人:史礼,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乐龙,农民。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艾青龙,农民。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9时50分许,被告艾青龙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顺乐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北线27KM+700M处时,先与相对行驶马超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穆乐龙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艾青龙、马超、穆乐龙、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安志红、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欢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青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超、穆乐龙、安志红、李欢无责任。原告穆乐龙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受乐亭县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11月5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12173元。原告穆乐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12173元,鉴定费365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3538元。被告艾青龙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案使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青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超、穆乐龙、安志红、李欢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艾青龙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穆乐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扣除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元,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乐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48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穆乐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4元,由原告穆乐龙负担1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且公估报告公估的车损价格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上诉人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被上诉人的车损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具有客观性,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公估的损失数额过高等,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穆乐龙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