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王某某、豆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王某某,豆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白某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豆某某,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某某之夫。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豆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皇永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豆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以26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王某某的柘城县未来大道南侧****11幢1号商铺,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柘城县字第××号,原所有权人是王某某,原告支付价款后,二被告没有及时履行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特依法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7月1日《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有效,确认原告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并判令二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被告王某某、豆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确认是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7月1日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书;被告王某某、豆某某出具的收到白某某原告2600000元购房款的收到条;柘城房权证柘城县字第××号房产证;被告王某某、豆某某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7月1日原告白某某与刘宏图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015年8月17日柘城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证明。证明目的:2015年7月1日原告购买了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某的柘城房权证柘城县字第××号的柘城县未来大道南侧****11幢1号商铺,该房产在原告购买之前没有设定抵押,未经法院保全,原、被告的交易合法。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以26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王某某坐落在柘城县未来大道南侧****11幢1号商铺,房产证号为柘城房权证柘城县字第××号,所有权人是王某某,原告支付2600000价款后,二被告没有及时履行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坐落在柘城县未来大道南侧****11幢1号商铺,房产证号为柘城房权证柘城县字第××号,在2015年7月1日之前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无法院查封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原、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该房产没有设定抵押及其他权属,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原告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有效;坐落在柘城县未来大道南侧****11幢1号商铺归原告白某某所有,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皇永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雪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