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汕头市新三和纺织有限公司与陈廷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新三和纺织有限公司,陈廷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汕头市新三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洋汾陈跃进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命健。委托代理人周昭义,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廷宣,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委托代理人陈泽辉,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新三和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廷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喜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新三和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昭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廷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新三和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他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交由他存执。借款后,他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付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银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汕头市新三和纺织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人口信息表,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据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向其公司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廷宣辩称,首先,借条虽系其出具的,但他并没结欠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实为原告应付给他一方的承包金。2011年11月20日,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股东胡东平、股东胡壮杰、股东胡伟彬与他时任原告公司股东的妻子吴惠宜、儿子陈兴创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胡东平、胡壮杰、胡伟彬作为承包人对汕头市骏腾织造有限公司进行承包经营。其原为骏腾公司的股东,虽已将股权转让给吴惠宜,但仍以原股东及现股东吴惠宜配偶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在之后代办一些相关事项,包括领取承包金等。2013年10月,因原告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规偷排污水被有关部门勒令停业,承包人胡东平、胡壮杰、胡伟彬以此为借口停交自农历2013年7月份起至承包期限届满止共一年半的承包款。他代表发包方吴惠宜、陈兴创一方多次催讨,承包人胡东平、胡壮杰、胡伟彬才在2014年1月28日通过原告公司先预支的形式付给他50000元(此前其他承包金也基本上是采取此种形式),因此,50000元根本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代承包人支付的承包金。其次,原告隐瞒事实恶意提起诉讼,被告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因上述承包纠纷,他妻子吴惠宜、儿子陈兴创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列(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76号】,要求承包人付还承包金,并已扣除本案的50000元。原告对此事心知肚明,但却隐瞒事实,断章取义,恶意对其提起诉讼,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其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陈廷宣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主体资格以及其与吴惠宜是夫妻关系;2、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证明:第一、汕头市潮南区骏腾织造有限公司的现股东为吴惠宜、陈兴创,其曾为该公司原股东;第二、原告的厂房地址就是汕头市潮南区骏腾织造有限公司的地址;3、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兼股东胡东平、股东胡壮杰、胡伟彬与其时任公司股东的妻子吴惠宜、儿子陈兴创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胡东平、胡壮杰、胡伟彬一方作为承包人对骏腾公司进行承包经营;4、营业执照,证明胡东平系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5、证明,证明上述承包人承包骏腾公司后将公司厂房交由原告经营,后原告违法经营,导致厂房被查封和勒令停业,至今未恢复生产,也没还承包金的事实;6、骏腾公司投资配股情况,证明胡东平在承包骏腾公司时以原告公司的名义计算利润;7、股东分工计算单,证明:第一、承包过程中其曾代发包方收取承包金;第二、发包方在计算承包方未付的承包金时已将本案的50000元扣除;8、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证明发包方即其妻子吴惠宜、儿子陈兴创已就承包纠纷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发包方已扣除本案争议的50000元;9、结算清单,证明其曾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胡东平结算承包金,一直有此惯例。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证据2证明的内容不实,借条虽系其出具,但其并没结欠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实为原告应付给的承包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9,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被告虽认为借款实际为原告应付承包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至9均为案外当事人与汕头市潮南区骏腾织造有限公司之间承包关系的相关资料,与本案争议无关联,证据因缺乏关联性而不具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相应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廷宣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收取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存执,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原告因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对结欠原告的借款应承担归还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照准。被告辩称借款系原告付还其承包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廷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汕头市新三和纺织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廷宣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喜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林小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