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法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曾某某,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赟,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贻湘,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桂花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赟、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贻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登记结婚。2004年7月13日生子曾某甲,现在校读书。因双方性格差异,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2007年开始,双方在广东打工便大吵大闹。2009年以来,被告多次与原告父母吵架。2012年5月以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仅在2013年5月见了一次面,现无联系、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期间,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曾某甲户籍信息,证明小孩的出生情况。4、曾某某的接待笔录,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小孩以及婚后家庭生活的基本情况。5、曾令资、曾百炼、曾春梅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感情不和并分居,被告嫌弃原告家人,与原告父母经常吵架。6、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被告现所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母所有。7、彭继权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系原告的陈述,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5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所反映的事实与被告收集的证据差异巨大,故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与原告父母有矛盾是事实,但原、被告分居不是感情不和,主要是工作原因,而且中间俩人有见面;对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子是原、被告出资和父母共同修建的;彭继权的证言内容不清楚,没有写明证人的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等。被告廖某某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陈述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在2012年5月分开直到2013年5月才见面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原、被告每年过年都是在一起。原告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了房屋。另小孩从出生以后一直和原告父母生活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一直有带小孩。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相处融洽,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邓立云、廖志红、廖海叶、徐飞凤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没有大的矛盾,俩人在一起买年货、过年,但原告与被告父母有矛盾。2、曾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前几年感情很好,目前不太好,但今年全家在一起过年,被告和原告父母关系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很关心曾某甲的学习和生活,希望原、被告不离婚。3、房屋照片,证明原、被告现居住房屋的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被告经常分居在外工作,证人对原、被告的感情情况并不了解,证明原、被告在一起过年,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好,原、被告虽然在一起过年,但也是分居的,2013年后俩人没有任何接触。曾某甲系原、被告婚生小孩,当然希望父母不要离婚,但其对原、被告夫妻感情不能有正确认识,证明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不好属实。被告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当事人的户籍资料和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房屋照片可以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子状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结婚前期夫妻感情较好,近两年双方分别在打工,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和等事实,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但证人的推断、评论性语言,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被告表姐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3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7月13日生子曾某甲,现在校读书。婚后前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开始,被告多次与原告父母吵架,家庭关系不和。2012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吵架后各自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和2015年春节,原、被告均在家一起过年。期间,婚生小孩随原告父母在家生活。被告于2015年暑假回家带小孩学习、生活,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在辕门口办事处**村红星小区*号房屋内,该房屋于2009年修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亲戚介绍相识,双方在经过一年多的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前期,原、被告各自为家庭建设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婆媳关系等家庭矛盾处理不妥,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各自外出打工并分居,但双方在春节期间均能回家与家人、小孩一起过年,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互理解和尊重,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桂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