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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水��诉被告龙海河、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平,龙海河,位金刚,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黄水平,女,1984年6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缝纫工人。委托代理人揭昌,株洲市荷塘区明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龙海河,男,1958年1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司机。被告位金刚,男,1986年1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铝合金制作工人.被告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青云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运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智勇,男,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李先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超,男,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水平诉被告龙海河、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株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邓迎花、人民陪审员曾宪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及2015年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平的委托代理人揭昌,被告龙海河,被告鑫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智勇、被告人财保株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水平诉称:2015年3月2日上午,被告位金刚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水平及案外人颜海英行驶至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火车站附近时,因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前轮爆胎,导致原告黄水平及颜海英从摩托车上摔下来,原告被同方向随后驶来的被告龙海河驾驶的湘B639**号中型普通客车刮擦,造成原告黄水平及案外人颜海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B63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鑫发公司,并在被告人财保株洲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后,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1688.8元;2、由被告人财保株洲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水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及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3、病历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拟证明原告伤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伤残等级构成8级伤残及9级伤残;5、医药费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239.4元的情况;6、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7、被告龙海河的身份信息和肇事车辆的信息,拟证明被告龙海河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8、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证明、公司的营业执照、租房合同两份、明德小学出具小孩吴婉馨的就读证明两份,房产证一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株洲工作,小孩在株洲县明德小学就读,原告的赔偿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都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龙海河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龙海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用药清单及12张住院发票,拟证明被告龙海河为原告垫付了127190.36元;2、机动车驾驶证一份、道路运输从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龙海河有驾驶资格的事实;3、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龙海河向原告垫付了生活费和其他费用共计3288元。被告位金刚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位金刚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鑫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有:护理费项目,原告诉请的标准是100元每天,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和证据,认可按照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项目,原告诉请的标准是5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和银行流水账单,出具的是一个服装公司的证明,5000元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误工时间问题,在鉴定意见伤后休息4个月,不是依据我国受伤人员误工时间法定时间���具的意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营养费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可的标准按照住院天数乘以1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伤残等级,评定是8级与9级,保险公司认可9级伤残系数是0.31;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湘B639**号中型普通客车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就精神抚慰金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原告的小孩,计算标准有异议,城镇标准不认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鑫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保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2、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格;被告人财保株洲分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费用;2、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还有一个伤者没有进行起诉,关系到交强险分摊的问题,另一位伤者如果放弃起诉,应当提供放弃诉讼请求的承诺书;3、保险公司的材料,没有被保险车辆驾驶证和营运资格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应当有追偿权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应当在总费用内认可核减,其他医药费系被保险人垫付,公司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由其到保险公司自行理赔。5、原告诉请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有:护理费项目,原告诉请的标准是100元每天,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和证据,公司认可按照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项目,原告诉请的标准是5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和银行流水账单,出具的是一个服装公司的证明,5000元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误工时间问题,在鉴定意见伤后休息4个月,不是依据我国受伤人员误工时间法定时间出具的意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营养费10000元没有事实和依据,保险公司认可的标准按照住院天数乘以1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伤残等级,评定是8级,一个是9级,保险公司认可9级伤残系数是0.31;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就精神抚慰金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原告的小孩,计算标准有异议,城镇标准不认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人财保株洲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单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人财保株洲分公司向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了1万元,包含在原告的��疗总费用清单内。本次交通事故中另外一个伤者颜海英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其个人在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不再向法院进行起诉,不参与分割保险。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龙海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的放弃;被告位金刚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鑫发公司、人财保株洲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鑫发公司、人财保株洲分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意见书建议伤后休息4个月,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当依据我国受伤人员标准予以认定,4个月时间过长;九级伤残偏高,认可8级伤残,但对伤残等级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发公司、人财保株洲分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中的6张医药费发票均系株洲市中心医院所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人财保株洲分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鑫发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财保株洲分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发公司、人财保株洲分公司对证据8中明德小学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明德小学的营业资质证明,被告鑫发公司、人财保株洲分公司对证据8中明德小学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明是伪造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被告位金刚在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鑫发公司、人财保株洲分公司对该两份证明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鑫发公司、人财保株洲分公司对证据8中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财保株洲分公司口头申请就该劳动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经本院释明,被告人财保株洲分公司并未在本院指定的7日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不申请。结合原告提交的株洲迪芙靓帝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鑫发公司、人财保株洲分公司对该份证明及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营业执照的原件,公章是伪造的,原告应当提供原告工资的发放证明,否则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将在后文中详细阐述;被告鑫发公司、人财保株洲分公司对原告与房东何文签订的租房合同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房东的情况,且该房屋的租赁时间是2014年9月1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3月2日,原告租赁房屋在城镇居住的时间并没有满一年。对于原告黄水平与房东李勇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及房产证复印件,被告龙海河、鑫发公司、人财保株洲分公司对房屋出租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屋所有权证是复印件,没有加盖房产局的公章,不予认可;被告龙海河、鑫发公司、人财保株洲分公司对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枫溪派出所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房屋所有权证虽未复印件,但原告租住在株洲市芦淞区枫溪街道云山诗意9栋304号房屋的事实有派出所的证明及被告位金刚的部分陈述佐证,故本院对房屋出租协议、李勇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枫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予以采信。二、对被告龙海河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位金刚、鑫发公司对被告龙海河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株洲分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驾驶证有异议,认为被告龙海河已满60岁,按照规定应当每年做身体检查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龙海河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三、对被告鑫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被告鑫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四、对人财保株洲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被告人财保株洲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颜海英向本院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3月2日上午,被告位金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颜海英及原告黄水平从株洲县渌口镇建材市场方往株洲县老街方向行驶,9时5分许,当车行驶至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火车站附近路段时,因被告位金刚驾驶二轮摩托车前轮爆胎,导致乘客颜海英、黄水平从摩托车上摔下之后,原告被同方向随后驶来的龙海河驾驶的湘B639**号中型普通客车刮擦,造成原告黄水平及颜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龙海河负黄水平人身伤害的主要责任,被告位金刚负黄水平人身伤害的次要责任及乘客颜海英人身伤害及摩托车损失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水平及案外人颜海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二)治疗��伤残情况:原告黄水平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3681.72元,该部分医药费已由被告龙海河支付。2015年3月3日,原告转院至株洲市中心医院,共住院93天,花费门诊及医药费113748.0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39.4元,被告位金刚垫付24700元,被告龙海河垫付78808.64元,被告人财保株洲分公司垫付1万元。株洲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肝损药物……;4、继续坚持康复训练,定期创骨门诊复诊,不适随诊。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黄水平于2015年3月2日的损伤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8.6.b脾切除属于捌级伤残。左上肢的损伤属于玖级伤残;伤后治疗休息肆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三)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肇事车辆湘B639**号中型普通客��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鑫发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驾驶人为被告龙海河。被告龙海河与被告鑫发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鑫发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株洲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的居住情况及工作情况:原告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租住在李勇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枫溪街道云山诗意9栋304号的房屋内。自2014年9月至今,租住在何文所有的位于渌口镇桑园小区的房屋内。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株洲迪芙靓帝服饰有限公司从事缝纫工作;(五)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的女儿吴婉馨出生于2007年1月3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县三门镇湖坪村新湾二组2号附1号,现就读于株洲县渌口镇明德小学,系该校三年级的学生,随父母生活;(六)原告损失数额:原告黄水平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127429.76元,凭票据可认定;2、护理费:9400元。原告诉请按照94×100天=9400元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原告诉请按照94天×30元/天=2820元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诉请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940元。原告诉请为94天×10元/天=94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根据原告的考虑原告居住在株洲县,在株洲市进行治疗及病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940元;5、误工费:14569元。原告诉请按照5000元/月×4个月=20000元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其与株洲迪芙靓帝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工作岗位及月工资的证明,但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工资领取单等证据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其诉请的工资计算标准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参照2014-2015年湖南省国有各行业中的制造业的平均收入43707元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治疗休息肆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4个月,故误工费应为43707元÷12月×4个月=14569元;6、鉴定费:700元,凭票据认定;7、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96450.4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26570元/年×20年×33%=175362元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租有房屋居住且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数额。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玖级伤残一个,捌级伤残一个,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6570元/年×20年×(30%+2%)=170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02.4元。原告的女儿吴婉馨出生于2007年1月7日,虽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其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及学习,消费支出主要发生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算为18335元/年×(18-9)年×(30%+2%)÷2人=26402.4元;8、营养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诉请为15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黄水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伤残,一个玖级伤残,一个捌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0309.16元。其中被告位金刚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4700元,被告人财保株洲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龙海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2250.96元及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和其他费用3288元,应予核减。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另,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一个伤者颜海英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就自身的损失不再向法院进行起诉,不参与保险的分割。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黄水平因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认定;2、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一、原告黄水平因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认定:经本院依法核实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370309.16元。被告位金刚、龙海河、人财保株洲分公司垫付的部分,应予核减。���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本案中,肇事车辆湘B63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鑫发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驾驶人为被告龙海河。被告龙海河与被告鑫发公司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本案中,被告鑫发公司应与被告龙海河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情节、责任程度及综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鑫发公司与被告龙海河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的损失部分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位金刚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鑫发公司为��B6394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株洲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财保株洲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370309.16元,其中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3249.7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705.94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故被告人财保株洲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万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250309.16元,由被告龙海河、鑫发公司、位金刚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龙海河、鑫发公司应当承担250309.16元×80%=200247.328元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湘B639**号在被告人财保株洲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财保株洲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被告龙海河、鑫发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200247.328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位金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0309.16元×20%=50061.832元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位金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061.832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700元,尚应赔偿25361.832元。被告人财保株洲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20247.328元,因被告人财保株洲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龙海河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赔付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95538.96元,故被告人财保株洲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14708.368元。被告龙海河已向原告赔付的95538.96元,扣减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2144元后,剩余部分93394.96元可向被告人财保株洲分公司要求理赔。本案诉讼费2612.67元已由原告预交,本案被告龙海河应承担的诉讼费2144元由被告人财保株洲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湘B639**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水平的损失计人民币320247.32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龙海河已垫付的95538.96元,尚应赔付214708.368元;二、由被告位金刚赔偿原告黄水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61.832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700元,尚应赔偿25361.832元;三、驳回原告黄水平对被告龙海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水平对被告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黄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5.33元,减半收取2612.67元,由被告龙海河及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144元,由被告位金刚承担253元,由原告黄水平承担21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丹人民陪审员 邓 迎 花人民陪审员 曾 宪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