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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叶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凌晨,朱孟海(已判决)因怀疑被害人吴某把其女朋友介绍给他人交往,伙同被告人叶某及徐成祥、倪晓、任朋程(均已判决)驾驶轿车强行将吴某从乐清市虹桥镇鸿福保健会所带到虹桥镇界屿、溪西山边,期间被告人叶某及朱孟海、徐成祥、���晓、任朋程均殴打了吴某的脸部、身体等处。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任朋程的家属赔偿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孟海、徐成祥、倪晓、任朋程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通话详单、话单分析、病历、诊断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结伙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案犯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从轻处罚。公��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斯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