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执字第00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XX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子洲执字第00256-3号申请执行人王XX,男,1980年7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张XX,男,1975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子民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XX、乔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XX、乔XX当即履行:向申请执行人王XX支付借款本金9865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向申请执行人王XX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4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16790元。但被执行人张XX、乔X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续查封了被执行人张XX所有的陕KKK5**牌号奥迪小车(车架号:LFV4A24F993023385)一辆。因需对该车扣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张XX所有的陕KKK5**牌号奥迪小车(车架号:LFV4A24F993023385)一辆。二、被执行人张XX不得使用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张XX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芝审判员 刘向荣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