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国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赵晓明、昆山光辉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国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赵晓明,昆山光辉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张家港国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晨港路。法定代表人卢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献敏,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华,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晓明。被告昆山光辉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巷浦路1233号1幢401室。法定代表人赵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家港国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邦公司)与被告赵晓明、昆山光辉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明、光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邦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10月13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给被告赵晓明供应保温板,被告光辉公司为上述合同进行了担保。截止2015年1月9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31224.8元,并由被告赵晓明出具了对账单。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所欠货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晓明立即支付欠款331224.8元;被告光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晓明、光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国邦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赵晓明在2014年10月13日签订保温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国邦公司向赵晓明供应保温板。光辉公司在该合同中作为担保方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承诺:如不能按期付款,则由我公司承付。2015年1月9日,赵晓明向国邦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1月9日尚结欠国邦公司货款331224.8元。后经国邦公司催讨未果,故国邦公司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赵晓明支付所欠货款331224.8元,并由光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赵晓明、光辉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温板买卖合同、对账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国邦公司与被告赵晓明之间订立了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结清货款。现原告国邦公司要求被告赵晓明清偿结欠货款331224.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光辉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应当受其意思表示拘束,对赵晓明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晓明、光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明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国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31224.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家港国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市支行,账号:3876××××360)限被告赵晓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昆山光辉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68元、保全费2220元及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赵晓明、昆山光辉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人民陪审员 刘国萃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