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高新支行与陈江清、郭爱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高新支行,陈江清,郭爱兰,朱晓琳,郭富阳,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高新支行(原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火车站支行),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天门大街。负责人:胡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国雄、李洋,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江清。被告:郭爱兰。被告:朱晓琳。被告:郭富阳。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新泰市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城区府前街平阳国际商业中心青云商务大厦A5幢1-13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高新支行与被告陈江清、被告郭爱兰、被告朱晓琳、被告郭富阳、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江清、被告郭爱兰、被告朱晓琳、被告郭富阳、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高新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陈江清、郭爱兰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为120个月,被告朱晓琳、郭富阳以其共有的位于新泰市城区青云住宅区的房屋(房产证号:新房权证新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但被告陈江清、郭爱兰自贷款发放以来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累计逾期已达42次。截止2015年1月12日其仍欠本金余额71250元及利息3243.96元未付,依据合同的约定,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编号为[泰安]行[火车站]支行(2008)年[31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陈江清、郭爱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250元及利息3243.96元(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此后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陈江清、郭爱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547元;4、被告新泰市华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若被告陈江清、郭爱兰不能偿还上述费用时,原告就被告朱晓琳、郭富阳所有的位于新泰市城区青云住宅区的房屋(房产证号:新房权证新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江清、被告郭爱兰、被告朱晓琳、被告郭富阳、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泰安]行[火车站]支行(2008)年[318]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其中被告陈江清为借款人、被告郭爱兰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朱晓琳为抵押人、被告郭富阳为共同抵押人、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陈江清从原告处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202%,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每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下浮15%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每月按等额本金还款。合同第九条第9.1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算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按加收30%确定”;第十条第10.2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遵守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第十三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五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十七条约定了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二十二条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三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07年9月28日,被告朱晓琳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新泰市城区青云住宅区7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新房权证新字第××号)为该笔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新房新他字第新抵04735号,证书载明的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火车站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晓琳(郭富阳),房屋所有权证号新SF0022**,房屋坐落于新泰市城区青云住宅区,权利种类为房屋抵押,权利价值为壹拾伍万元整。2008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陈江清发放了150000元贷款,被告陈江清自2009年1月11日起开始履行按月还款义务。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被告陈江清出现多次逾期付款的情形,其中,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连续10个月未偿还借款,积欠本金合计12499.98元、积欠利息合计3331.95元至今仍未履行,贷款余额至今为71249.98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等。另查明,被告陈江清与被告郭爱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晓琳与被告郭富阳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泰安监管分局作出银监泰准(2011)68号批复,原告的企业名称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火车站支行变更为现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高新支行。2011年6月10日,新泰市华泰担保有限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再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处理与陈江清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费为5547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将代理费5547元支付给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2015年8月27日,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代理费收费发票。上述事实,有编号为[泰安]行[火车站]支行(2008)年[318]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一份、户籍证明、结婚证明两份、银行还款明细列表一份、房产证一份、他项权证明一份、中国裁判文书网存档的生效(2014)新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一份、银监泰准(2011)68号批复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网银电子回单一份、代理费增值税发票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江清、郭爱兰基于购买住房与原告及被告朱晓琳、郭富阳、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150000元的义务,被告陈江清、郭爱兰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及时偿还相应的借款,但实际两被告自2009年1月11日开始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月11日,累计违约的期数已多达数十次,且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连续10个月未按月偿还借款,积欠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泰安]行[火车站]支行(2008)年[318]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江清、郭爱兰应偿还原告贷款余额71249.98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3331.95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被告陈江清、郭爱兰应支付利息的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应支付罚息的利率按前述确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547元的主张,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代理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并实际过付,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要求对被告朱晓琳、郭富阳所有的位于新泰市城区青云住宅区7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新房权证新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保证人对债权的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之间系平行关系,不存在先后顺序的问题,因此。债权人在保证人的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之间可行使选择权。本案中,被告朱晓琳、郭富阳以其房产提供的房产担保属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原告可以要求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可以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高新支行与被告陈江清、被告郭爱兰、被告朱晓琳、被告郭富阳、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泰安]行[火车站]支行(2008)年[318]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陈江清、被告郭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高新支行借款71249.98元及利息3331.95元(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陈江清、被告郭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高新支行支付借款71249.98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罚息利率按前述确定的利率标准加收30%确定);被告陈江清、被告郭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高新支行律师代理费5547元;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陈江清、被告郭爱兰不履行二、三、四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高新支行有权就被告朱晓琳名下所有的位于新泰市城区青云住宅区7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新房权证新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陈江清、被告郭爱兰、被告朱晓琳、被告郭富阳、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礼翔审 判 员 徐 宁人民陪审员 李宝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