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翟华英与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翟华英。委托代理人余常勇,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陈琴。原告翟华英诉被告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常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琴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琴与原告翟华英系邻居。因其父亲生病治疗急需用钱,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逾期利息至还清此款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两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陈琴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出示证据。经庭审查明,被告陈琴与原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今借到翟华英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属实。借款人:陈琴,2012年6月10日”。同时,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履行了交付义务。借款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未果,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原、被告未就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原、被告未就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被告在原告催收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计算标准未超过年利率6%,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至还清此款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翟华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此款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娟人民陪审员 唐 明人民陪审员 李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瞿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