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曾连清与胡煌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连清,胡煌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678号原告曾连清,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胡煌彬,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曾连清诉被告胡煌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连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煌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连清诉称,被告胡煌彬因急用资金,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出具一张借条由原告收执,同时,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上述借款,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请求被告胡煌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到该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胡煌彬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煌彬因急用资金,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各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煌彬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胡煌彬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煌彬向原告曾连清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胡煌彬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因借款时,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曾连清可随时向借款人即被告胡煌彬催讨,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经催讨后,被告胡煌彬仍未能全部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胡煌彬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该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胡煌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煌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向原告曾连清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煌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妙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