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柴某与被上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鹏杰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372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鹏杰,男,汉族。2015年2月1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鹏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判后,原审被告人柴鹏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柴鹏杰在长治市城区淮海街127院内殴打赵X,后强行将赵X拖上其驾驶的长安星光白色面包车,拉至长治市城区淮海127院西十字路口时,赵X跳车逃跑,柴鹏杰驾车将赵X撞倒并下车继续追打赵X,赵X拦住路人孙X欲骑其电动车逃离,柴鹏杰便驾驶面包车再次撞向赵X、孙X,赵X起身后欲乘坐李X驾驶的出租车逃离,柴鹏杰又驾车撞向该出租车,后柴鹏杰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2月1日,长治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亮明身份抓获柴鹏杰时其持甩棍致民警受伤。经法医鉴定:赵X身体损伤为轻微伤;孙X右下肢损伤属轻微伤。经鉴定:李X出租车损失价格为1622元;孙X电动车损失价格为569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视频监控及光盘说明、住院病历及受伤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柴鹏杰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随意冲撞,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柴鹏杰辩称其没有犯罪故意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柴鹏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后,原审被告人柴鹏杰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事发时只是驾车吓唬赵X,只是碰不是撞,且有老有小无人照看,原判事实不清,判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柴鹏杰在长治市城区淮海街127院内殴打赵X,后强行将赵X拖上其驾驶的长安星光白色面包车,拉至长治市城区淮海127院西十字路口时,赵X跳车逃跑,柴鹏杰驾车将赵X撞倒并下车继续追打赵X,赵X拦住路人孙X欲骑其电动车逃离,柴鹏杰便驾驶面包车再次撞向赵X、孙X,赵X起身后欲乘坐李X驾驶的出租车逃离,柴鹏杰又驾车撞向该出租车,后柴鹏杰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2月1日,长治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亮明身份抓获柴鹏杰时其持甩棍致民警受伤。经法医鉴定:赵X身体损伤为轻微伤;孙X右下肢损伤属轻微伤。经鉴定:李X出租车损失价格为1622元;孙X电动车损失价格为56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X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9日下午5点左右,其从淮海127院开着奔驰车(车牌晋EX**)去柏后村送朋友路X,柴鹏杰也在车上,送完返回到淮海转盘时,柴鹏杰向其借钱未果,便对其进行殴打,后感觉柴鹏杰把其拖下车塞进另一辆车里,其清醒后开门跳车想跑,柴鹏杰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将其撞到,其爬起跑到一辆电动车前,柴鹏杰将其和电动车一起撞到,其又跑到一辆出租车前,柴鹏杰就将出租车也撞了,之后其就昏过去了。视频监控及光盘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9日20时03分50秒,柴鹏杰驾驶晋DVX**面包车将赵X撞到;20时05分23秒将电动车撞到;20时05分32秒晋DVX**面包车撞向出租车。住院病历及受伤照片证实,赵X被柴鹏杰撞击及殴打的受伤情况。证人路X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5、6点左右,赵X开车送其回家,柴鹏杰也在车上,后听赵X说返回途中被柴鹏杰打伤又开车撞了。辨认笔录证实,路X辨认出柴鹏杰。证人郭X、郭X2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下午7点左右,郭X2将晋DVX**面包车借给郭X,郭X于19日中午将车借给柴鹏杰,22日柴鹏杰将车还给郭X,还车时称因为和赵X打架把车的前保险杠撞坏了。7、证人秦X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晚上8时15份左右,其驾车行至长治市淮海七院的十字路口西处等红绿灯时,看见一辆白色面包车从南朝一名男子撞击,撞倒后白色面包车上下来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被撞倒男子起来抓住其汽车右侧的后门求救,从车上下来的男子过来殴打这名男子,打了大约一分钟,其便开车离开。8、被害人孙X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9日晚上8时30分左右,其骑电动车行至五针街和新延安路交汇的十字路口处等红绿灯,看见十字口斜停着一辆较大的白色面包车,车尾部有一名较胖男子在殴打一名较瘦男子,较瘦男子跑过来抢其的电动车,此时,较胖男子上了停放着的白色面包车,直接开车朝其撞了过来,其和较瘦男子都被撞飞,较瘦男子起来后跑向旁边的出租车,白色面包车就朝着那辆出租车右侧撞了两下,之后,较胖男子驾驶白色面包车逃离现场。9、证人李X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9日晚8时30分许,其驾驶出租车行至长治市城区淮海7院西边的十字路口处,看到一名浑身是血的年轻男子跑到一辆白色商务车前拉拽车门,白色商务车闯红灯跑了。这名年轻男子又去抢一名女子的电动车,这时从南边快速开来一辆白色面包车撞上了这名男子和骑电动车的女子,这名女子被撞飞,男子被撞倒,该男子起来后就来拽其驾驶的出租车门,这时白色面包车快速撞向该男子,但没有撞到,撞到了其出租车右后侧油箱处,该男子上了出租车向其求救,后白色面包车向北跑了。10、证人连X证言,其与李X证言一致,证实柴鹏杰殴打赵X,并开白色面包车撞击赵X的过程。11、证人赵X2证言证实,其系赵X父亲,其没有让柴鹏杰教训赵X。12、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2)公鉴(伤检)字(2015)41号、4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治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长城价证鉴字(2015)16号、22号鉴定书证实,赵X身体损伤为轻微伤;孙X右下肢损伤属轻微伤。李X出租车损失价格为1622元;孙X电动车损失价格为569元。13、抓获经过,2015年2月1日,长治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在飞龙巷附近将柴鹏杰抓获,抓捕时亮明身份后柴鹏杰仍持甩棍拒捕,致工作人员王X2右手小拇指被柴鹏杰用甩棍击伤。14、户籍信息证实,涉案人员身份情况。15、原审被告人柴鹏杰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鹏杰在道路上驾车随意冲撞,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柴鹏杰恶意制造事端,驾车冲撞其他车辆,无故殴打他人,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后果,证据充分,查证属实。上诉人柴鹏杰无视法纪和公德,不顾他人安危及道路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本罪,理应承担相应的刑责。故此,上诉人柴鹏杰所提“只是驾车吓唬赵X,只是碰不是撞,原判事实不清,判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实,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其犯罪性质、危害程度依法判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