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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明阳与泰宝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阳,泰宝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317号原告李明阳,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被告泰宝丰,男,62岁。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明阳与被告泰宝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明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明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六十九元,由原告李明阳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辛崇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