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658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夏昌万,荆州市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3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鲁绍友,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乃如于2015年8月27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13年9月,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监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刘某辩称:王某诉状所述有些不属实,双方系自由恋爱,多次见面交流后互有好感,才按农村习俗定亲,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入赘在王某家共同生活,婚后在一起盖房子,房子盖好后,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又外出打工,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档案材料,证明王某与刘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王某所举的刘某当庭质证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下半年,王某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监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王某娘家一起经营盖房子。2015年正月,为了家庭生活,两人外出打工开始分居生活,双方现无子女。本院认为:王某与刘某系自由恋爱,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在王某娘家共同经营盖房子,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王某诉称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乃如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梁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