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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茂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吴某在江山市市区解放路的九庄火锅吃饭饮酒后,来到市区长河广场的普乐迪KTV唱歌。23时许,吴某回到九庄火锅店后驾驶浙H×××××小型轿车往封门桥方向行使。23时10分许,当其行至南门路67号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已达醉驾标准。经鉴定,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强制保险单、人员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和的证言;血液鉴定报告;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单诗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