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商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市新区新星皮毛服装厂、许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市新区新星皮毛服装厂,许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商初字第00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责人陈杏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卫锋。委托代理人徐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新区新星皮毛服装厂。投资人许明春。被告许明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无锡分行)与被告无锡市新区新星皮毛服装厂(以下简称新星厂)、许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星厂、许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无锡分行诉称:1997年12月9日,其下属的无锡市新区硕放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硕放信用合作社)与新星厂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新星厂向其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月利率为9.36‰,还款日期为1998年10月10日。后其向新星厂发放贷款300000元,但新星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20日,新星厂尚欠其借款本金170100元未归还,其为追索债权,聘请律师并产生了律师费损失。现请求判令:一、新星厂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1701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9月20日为182856.94元;2014年9月21日起,以1701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新星厂赔偿其律师费损失13000元;三、许明春对新星厂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星厂、许明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9日,农行无锡分行下属的硕放信用合作社(由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硕放办事处具体经办)与新星厂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新星厂向其借款300000元,月息为9.36‰,借款期限为1997年12月9日至1998年10月10日。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贷款人有权在借款人结算账户中扣收本息并对逾期贷款按每月12‰计息;如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导致贷款人提起诉讼的,借款人无条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贷款的差旅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等)。1997年12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硕放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硕放办事处)依约向新星厂发放贷款300000元。2002年,农行硕放办事处将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移至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中支行),此后均由农行城中支行对该笔贷款进行催收。2009年起,农行无锡分行重新对该笔贷款进行管理并定期催收直至2014年。其间,新星厂并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截至2014年9月20日,新星厂尚结欠借款本金170100元未归还。另查明:农行无锡分行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追索债权,约定律师费为13000元。新星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1992年12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投资人为许明春。以上事实,由农行无锡分行的陈述及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公证书、收贷凭证、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行无锡分行与新星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新星厂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农行无锡分行有权收回借款并收取利息。农行无锡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对于农行无锡分行要求新星厂赔偿相应律师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许明春系新星厂投资人,故农行无锡分行要求许明春承担上述还本付息责任及赔偿相应律师费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对农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星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农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701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9月20日为182856.94元;2014年9月21日起,以1701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新星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农行无锡分行律师费损失13000元。三、许明春对新星厂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09元,由新星厂负担(农行无锡分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709元由新星厂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新星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行无锡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正和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人民陪审员 邹玉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