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朱润喜、朱春芳等与李永明、郭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润喜,朱春芳,李永明,郭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607号原告朱润喜。原告朱春芳。被告李永明(又名李勇明)。被告郭淑玉(又名郭淑丽)。原告朱润喜、朱春芳诉被告李永明、郭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文成、人民陪审员秦四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强担任记录。原告朱润喜、朱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明、郭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用房产作抵押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三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3%月息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同时要求对被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及房产证、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居住情况。(2)《借条》及银行转账单,证明二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证据事实的认可。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三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3%。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写明抵押房屋的具体情况,也未对房屋到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借原告100000元未偿还事实存在,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过高,应按双方约定的0.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未写明抵押房屋的具体情况,也未对房屋到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永明、郭淑玉共同偿还原告朱润喜、朱春芳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约定的0.3%月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发代理审判员  刘文成人民陪审员  秦四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