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81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盗窃于2014年8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谢某至XX市XX街道XX路与XX路交叉口XX保健院工地内的简易棚二楼,趁被害人俞某离开办公室之际,盗得被害人俞某放在办公桌边柜子上充电的金色三星S6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580元)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谢某将偷来的手机交给向XX(另案处理)销赃,向XX在明知该手机系偷来的情况下,仍以3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现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已发还被害人俞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向XX、刘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