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越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沙马某某行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马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越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马某某,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越西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5)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马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什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马某某在2013年大花乡换届选举中为了竞选大花乡大花村支部书记,向乡换届领导成员吉布某某行贿1万元,杨某某行贿1万元。在2011年到2012年办理大花乡深沟村林权变更、拉普乡如果洛村林权变更过程中向县林业局资源管理站副站长刘某某行贿33.8万元人民币。以上行贿金额共计35.8万元人民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沙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沙马某某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沙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在拉普乡如果洛林村林权变更过程中,给予越西县林业局资源管理站副站长刘某某的14.8万元不是行贿款,而是给予刘某某的中介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沙马某某实施行贿行为的事实为:一、被告人沙马某某在2013年越西县大花乡换届选举中,为了竞选大花乡大花村支部书记,向乡换届领导成员吉布某某、杨某某各行贿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大花村党支部换届选举会议议程。证实被告人沙马某某在2013年大花乡大花村村支部书记换届选举中,以1票之差仅当选为大花村支部委员会委员。2、证人吉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找到我说他准备竞选大花乡大花村村支部书记,请我帮忙拉选票,并在中所信用社门口他的猎豹汽车上给了我1万元人民币。后我还带沙马某某找大花乡人大副主席、大花村驻点干部杨某某帮忙拉选票,并听沙马某某说他给了杨某某1万元人民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沙马某某和大花乡专武部长吉布某某一起到我家来,让我在换届选举中帮被告人沙马某某的忙,我答应后,被告人沙马某某就拿了1万元人民币给我。4、被告人沙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3年5大花乡大花村村支部书记换届选举中当选村书记,在换届选举前请大花乡专武部长吉布某某和大花乡人大副主席杨某某帮忙拉选票,并分别给了他们二人各1万元人民币。5、证人吉布某某和杨某某的退款凭证。证实二证人于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1月16日分别向中共越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被告人沙马某某行贿的1万元人民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收集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在2012年办理大花乡深沟村林权变更流转过程,于2012年10月18日和2013年5月25日分二次向县林业局资源管理站副站长刘某某行贿4万元和15万元,共计行贿1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川林发(2009)155号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在发《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八条。证实防护林不得流转。2、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证实补进、调出国家公益林的法定程序是林权权利人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将相关资料连同审查意见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勘验,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需在国家级公益林所在地进行公示,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申报。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进行年度集中核准。而被告人沙马某某流转的大花乡深沟村10733.10亩林权属于公益林,未依照法定程序调出公益林就进行流转3、越西县林证字(2009)第5134340110400001号林权证和越西县林证字(2009)第5134340110400002号林权证。证实大花乡深沟村1组的6005.55亩林地和大花乡深沟村2组的4727.55亩林地均属于防护林(共计10733.10亩)。4、越西县大花乡深沟村村民大会会议纪要、公示情况说明、关于变更林种的申请、林权登记申请表三份及变更登记。证实越西县大花乡深沟村1组和2组的10733.10亩防护林经越西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就变更为用材林(也称商品林)的事实。5、越西县林证字(2011)第5134340110400001号林权证、越西县林证字(2011)第5134340110400002号林权证、越西县大花乡深沟村村委会关于商品林流转的申请、林地流转过户手续申请、林权登记申请表三份、林地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收条及电子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越西县大花乡深沟村10733.10亩用材林以每亩300元人民币的价格流转给四川省宏鑫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沙马某某分四次收到四川省宏鑫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3219930元人民币。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的一天,大花乡深沟村申请将10733.10亩公益林变更为商品林,我审核同意后,交分管局长、局长逐级审核,通过县政府同意后,我制作了新的林权证,将公益林变更为商品林。后来沙马某某找到我把这10733.10亩林权流转给四川宏鑫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这次林权流转,被告人沙马某某给我19万元的感谢费。并且我将公益林调出是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的。7、证人阿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告知被告人沙马某某我村(大花乡深沟村)10773.10亩林权属于防护林,即公益林,沙马某某给我说要将防护林变更为商品林才能卖,之后我将变更申请、股权村民参会名单和会议纪要交给沙马某某,具体怎么将防护林变更为商品林是沙马某某去办理的。沙马某某将变更为商品林的这10733.10亩林权流转后给了我63万元人民币。8、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沙马某某将大花乡深沟村10733.1亩流转给我公司,我公司分四次支付给沙马某某3219930元人民币,沙马某某给了我5万元的中介费。9、被告人沙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通过方某介绍与四川宏鑫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以每亩300元的价格将大花乡深沟村10733.10亩林权转让给四川宏鑫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在过户过程中我私下给刘某某说过等过户手续办好后我要感谢他。2012年10月18日我收到50万元的定金后,给了刘某某4万元感谢费,并承诺收到尾款后再给刘某某10万元,但刘某某收收到尾款后要再给他15万元中介费,2013年5月25日我收到尾款后由给了刘某某15万元现金,这15万元是刘某某以中介费的名义找我要的。我总共在大花乡深沟村林权流转中给刘某某19万人民币。另外我给了方某10万元中介费,给了阿说某某63万元人民币的流转款。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收集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在2012年办理拉普乡如果洛村林权变更流转过程中,被告人沙马某某于2012年7月14日和2014年7月15日分二次向县林业局资源管理站副站长刘某某行贿8万元人民币和6.8万元人民币,共计行贿14.8万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越西县林证字(2011)第5134340200500007号证书。证实越西县拉普乡如果洛村的10100亩商品林流转了10021亩给乐至县绿禾药业有限公司。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是四川省绿禾药业有限公司的副总,我通过沙马某某在越西以每亩17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10100亩林地,共支付给沙马某某171万元人民币,沙马某某给了我20万元人民币辛苦费,但明确告诉我其中有5万元是要拿给刘某某的。为了尽快办到证,我给了刘某某5万元人民币,并对刘某某说,刘股长为了办这个证辛苦了,给你5万元作为辛苦费。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林政资源管理站副站长,负责办理林权证,认识买林地的老板和想卖林地的人多,沙马某某想把拉普乡如果洛林村的1.01万亩商品林卖掉,就让我介绍买主给他,并承诺给我10万元信息费,等林地卖出去以后再给我5万元的办证感谢费,后我将张某某介绍给沙马某某了。沙马某某将拉普乡如果洛林村林权流转后给了我14.8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我介绍张某某给沙马某某认识的介绍费,同时张某某也给了我6万元人民币。由于我在具体负责林权流转工作,为了能顺利的办理林权流转手续,把林权证办下来,所以他们送我钱,还有觉得我的工作也比较辛苦,对他们工作态度也好,所以感谢我,给我钱。4、被告人沙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刘某某的介绍下我以每亩17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如果洛林村10100亩林权流转给乐至县绿禾药业有限公司,谈好价格后我把刘某某约出来告知他,我准备把拉普乡如果洛村的林权卖给乐至县绿禾药业有限公司,流转手续需要他帮忙,他说等事情办好后要给他15万元中介费,因为张某某是刘某某介绍给我认识的。我之所以送刘某某钱是因为刘某某在林业局负责林权流转办证的工作,我为了办好林权流转的事情,还有就是他给我介绍林权生意,我为了把生意做成功就给他送了钱。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收集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证实被告人沙马某某为谋取多项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35.8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沙马某某在2014年12月已经向中共越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了其向国家工作人员吉布某某行贿1万元,向杨某某行贿1万元,向刘某某行贿33.8万元,共计行贿35.8万元。中共越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越西县监察局于2015年1月11日将被告人沙马某某涉嫌犯行贿罪一案移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侦查,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2日对被告人沙马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沙马某某向中共越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共越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越纪函(2015)3号文件。证实中共越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越西县监察局于2015年1月11日将被告人沙马某某涉嫌犯行贿罪一案移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侦查。2、越西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2日以被告人沙马某某涉嫌犯行贿罪立案侦查。3、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沙马某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越西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沙马某某生于1976年6月15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被告人沙马某某的纪委谈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沙马某某在2014年12月的纪委谈话中已经主动如实交代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收集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5.8万元,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沙马某某关于其在拉普乡如果洛林村林权流转过程中给予刘某某的14.8万元人民币不属于行贿款,而是因刘某某介绍张某某给其认识,促成其与乐至县绿禾药业有限公司达成林权流转,从而给予刘某某的中介费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人沙马某某系为了能及时从刘某某处办理到林权流转所需要的林权证,而给予的刘某某14.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沙马某某与刘某某约定的中介费其实质是被告人沙马某某给予刘某某的感谢费,二人的约定是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被告人沙马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沙马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沙马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沙马某某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马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二、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沙马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打 前审 判 员 曾 玉 萍人民陪审员 地拉切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第十三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