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3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乔建美与李丽丽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862号原告乔建美。委托代理人赵如林,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丽丽。原告乔建美与被告李丽丽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如林、被告李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14时5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光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君利大厦处,将前方顺行的骑自行车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56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882.24元、护理费5569.8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890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8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780元、复印费2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辩称:本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事故,本被告有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本被告无经济能力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对原告病历显示颈椎病、胸12椎体骨折、创伤肺有异议;对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提出异议,但不要求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4时50分,被告李丽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光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道君利大厦处,与顺行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武清交警支队以该事故现场移动,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胸12椎体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等。共支出医疗费10563.1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乔国良护理,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脊柱损伤致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8级伤残;误工期为128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7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3000元。审理中,原告被扶养人有其母付洪芬,1955年7月16日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骑行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双方均未保安全,且事故后现场移动造成交警支队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10563.16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的赔偿,每日按15元计算,支持60天;护理费、误工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日按92.83元计算,护理费支持60天,误工费支持128天;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6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1506元计算,支持20年,按伤残赔偿指数30%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付洪芬生活费7287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并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7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复印费20元,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款3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56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护理费5569.8元(92.83元×60天)、误工费11882.24元(92.83元×128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61906元[(31506元×20年×30%)+728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80元,合计303901.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51950.6元(303901.2元×50%),扣除被告垫付3000元,再赔偿148950.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由原告担负466.5元,被告担负4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韩木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