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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到扬州市文峰寺大雄宝殿北侧楼房二楼僧寮9号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iPhone5手机1部、被害人薛某甲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经估价鉴定,被盗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到扬州高旻寺东罗汉堂一楼中间过道北侧10号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魅族MX3手机1部;后又到该寺庙东罗汉堂东南角院内一幢楼房一楼西侧的房间,窃得被害人胡某人民币30.7元。经估价鉴定,被盗魅族MX3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被告人孙某甲被抓获归案时,侦查人员从其身上依法扣押被盗手机2部及人民币30.7元,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近亲属代为退出所窃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手机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经过,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收据、××人证明及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门诊病历,未到庭证人夏某、孙某乙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王某甲、薛某乙、王某乙、胡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已退出全部赃款赃物,避免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善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