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绍福与李生��、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第1195号原告黄绍福,农民。委托代理人颜俊,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生腾,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柳青,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19号市委党校科技楼。负责人XX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智明,公司职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七塘村服务综合楼。负责人李自力,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杰,公司职员。被告广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西路7号1栋2504号。负责人张小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明,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亨国,成年。原告黄绍福诉被告李生腾、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简称“北部湾财保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广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佳运公司”)为共同被告及黄亨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陈红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宪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绍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俊、被告李生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柳青、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负责人XX平及委托代理人陈智明、被告佳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公司、第三人黄亨国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福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李生腾驾驶报废贵E×××××重型货车在国道324线与原告对向驾驶的桂L×××××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同驶在事故路段的盘福亮驾驶车辆桂L×××××的车头又碰撞贵E×××××重型货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生腾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盘福亮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右江民族医学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151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误工费56920元/年÷365天×15天=2339元;4、护理费24432元/年÷365天×15天=1004元;5、营养费750元,共计37106.13元。贵E×××××重型货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投保,桂L×××××���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因此原告的损失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生腾赔偿。被告李生腾辩称:1、原告主张按运输业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证据不足;2、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3、其与被告佳运公司是雇佣关系,且事故车辆均投保,因此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佳运公司赔偿30%。被告佳运公司辩称: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客观实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佳运公司与李生腾是汽车租赁关系非雇佣关系,佳运公司在本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同时紫金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我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原告的合理损失比例赔偿。第三人黄亨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李生腾驾驶报废贵E×××××重型货车沿国道324线由右江区往田林方向行驶至324线+1955KM处,在与同向由盘福亮驾驶的桂L×××××小型客车超车时,与原告对向行驶的桂L×××××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桂L×××××小型客车的车头又碰撞贵E×××××重型货车车尾,造成原告与被告李生腾身体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生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盘福亮无事故责任。原告事故受伤即日至同月24日在右江民族医学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上段、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足第1跖趾关节脱位、第2、3跖骨及第4近位跖骨基底部、骰骨外侧部分骨折;4、全身软组织挫裂伤。另查明,盘福亮是桂L×××××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与桂L×××××货车的登记车主廖美练是夫妻关系,原告和廖美练在本案一并诉请赔偿共有车辆损失63905元,尔后明示撤回车辆损失诉请,另案起诉。第三人黄亨国是贵E×××××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2005年转让该车辆给被告李生腾时未达到报废期,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达到报废期,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又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佳运公司与被告李生腾签订的《货车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佳运公司租用被告李生腾贵E×××××重型货车运输2014年/2015年榨季甘蔗至该榨季结束。同日又签订的《2014年/2015年榨���运输甘蔗劳务协议书》约定:被告佳运公司聘请被告李生腾为百色甘化公司2014年/2015年榨季开始之日至该榨季结束日止的原料蔗运输司机,被告李生腾服从被告佳运公司管理和百色甘化公司的调度安排,完成每天的甘蔗运输任务,被告佳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自协议签订当月起,按被告李生腾负责车辆当月营运的产值计算,扣除油耗、车辆营运税费5.01%、车辆管理费0.5%及其他成本费用后产值余款作为司机榨季劳务酬金,按月和榨季一次性发放到被告李生腾银行储蓄卡;被告佳运公司不负责被告李生腾的社会统筹保障、医疗保障等。签订协议后,被告李生腾驾驶贵E×××××重型货车运输2014年/2015年榨季甘蔗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右江民族医学院的疾��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病人用药清单,《货车租赁协议》、《2014年/2015年榨季运输甘蔗劳务协议书》、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被告李生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盘福亮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依据。被告李生腾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不足以推翻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佳运公司亦未提出被告李生腾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证据,因此被告李生腾、被告佳运公司提出关于被告李生腾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贵E×××××和桂L×××××车辆分别在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紫金财保公司亦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另《2014年/2015年榨季运输甘蔗劳务协议书》《货车租赁协议》约定的条款内容符合劳务关系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被告佳运公司与被告李生腾为劳务关系,故被告李生腾在劳务中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由被告佳运公司承担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的70%,原告自负30%。第三人黄亨国与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事故损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合理确认:1、医疗费31040.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3、护理费24432元/年÷365天/年×15天=1004元;4、误工费方面,原告不是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行业人员,亦无证据证明其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因此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确认其误工为24432元/年÷365天/年×15天=1004元;4、营养费方面,根据原告身体实际损害程度,合理酌情支持600元。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绍福因交通事故在本次诉讼的损失确认为35148.07元(医疗费3104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004元、误工费1004元、营养费600元);二,原告黄绍福上述损失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004元、误工费1004元,共计1200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三,不足部分22140.07元(35148.07元-12008元-1000元)由被告广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即15498.05元,原告黄绍福自负30%即6642.02元;四,驳回原告黄绍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广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黄绍福负担86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官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宪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