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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高卫东与范恩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东,范恩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1958号原告高卫东,男,1971年出生,汉族,山东当代器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身份证号码。被告范恩才,男,1968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何宗敏,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卫东与被告范恩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军、赵德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卫东,被告范恩才的委托代理人何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卫东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找到原告,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2013年9月11日还款,逾期按每日千分之六计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9月26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约定10月底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2013年11月25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30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154000元整。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同意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60万元,余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是被告并没有遵守约定,至今首笔借款60万元仍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4000元整;二、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卫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张,证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范恩才向原告借款60万元;证据2、银行付款凭证1份,证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范恩才交付借款60万元;证据3、2013年9月12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范恩才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证据4、2013年9月30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范恩才向原告借款51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证据5、2013年11月5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范恩才向原告借款3.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证据6、2014年4月10日借条及银行提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范恩才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证据7.2014年7月25日借条及银行提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范恩才向原告借款22.3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证据8、2014年7月31日借条及银行提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范恩才向原告借款5.4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证据9、2014年8月11日,被告范恩才对借款出具的书面确认书1份,证明上述借款的真实性。被告范恩才辩称,一、被告实际借款本金57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57万元,当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60万元,但随后原告从被告账户取款3万元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至于原告所称的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31日“借款”皆为原告索要的利息。该57万元,被告已分两次归还现金5万元。二、原告所要求的利息过高,上述57万元借款,当时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逾期欠款利息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范恩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署的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只是向原告借款60万元,其余皆为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恩才对原告高卫东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系被告书写,但书写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对证据2、3、4、5、6、7、8真实性无异议,但书写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借款人处“范恩才”的签名、按印非其本人所为。原告高卫东对被告范恩才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上面的“以上款项本金60万元,余额为利息,高卫东同意不再计利息”是被告范恩才擅自添加的,原告不知道这些内容。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范恩才多次向原告高卫东借款,均出具借条。2013年8月28日,被告范恩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范恩才借高卫东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9月11日还清此款,逾期按每日6‰计息。本人自愿将银丰山庄房产作为保证还款附件(10号楼3单元501室),逾期未偿还该笔借款,将于15日内协助过户变更为债权人(高卫东)名下。”同日,原告高卫东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范恩才账号内转款60万元整。2013年9月12日,被告范恩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卫东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定于2013年9月26日归还。”2013年9月30日,被告范恩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卫东现金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51000元),定于十月底还清。”2013年11月5日,被告范恩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范恩才借高卫东现金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定于2013年11月25号前还清。”2014年4月10日,被告范恩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范恩才借高卫东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定于2014年6月30号前还清。”原告高卫东为证明所借款项交付情况,提交银行取款凭条一份,原告高卫东当日从银行取款15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范恩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范恩才借高卫东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叁仟元整(223000元)。”原告高卫东为证明所借款项交付情况,提交银行取款凭条一份,原告高卫东当日从银行取款223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范恩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范恩才借高卫东现金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原告高卫东为证明所借款项交付情况,提交银行取款凭条一份,原告高卫东当日从银行取款540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高卫东与被告范恩才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本人范恩才从高卫东处借款累计金额总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四千元整(1154000元),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2013年9月12日借款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2013年9月30日借款现金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51000元);2013年11月5日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2014年7月25日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贰叁仟万元整(223000元);2014年4月10日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4年7月31日借款现金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本人对以上借款无任何异议!以上借款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陆拾万元,余款在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范恩才向本院提交的上述借款协议书中,尚有“以上款项本金陆拾万元,余额为利息,高卫东同意不再计利息”。原告高卫东认为系被告范恩才擅自添加,原告不知道这些内容。被告范恩才主张60万元的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57万元,及主张已经分两次偿还现金5万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范恩才主张七份借据均系2014年8月11日同一时间形成,原告持有的2014年8月11日借款协议书非被告范恩才本人签字、按印。被告范恩才因此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4日因申请人范恩才经催告未缴纳鉴定费用予以退回。本院认为,原告高卫东提交七份借条及银行汇款、取款凭证及2014年8月11日借款协议书,证明其与被告范恩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范恩才对出具借条无异议,但认为七份借条出具时间均为2014年8月11日,且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1日借款协议书中非其本人签名捺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范恩才应当提供反驳的证据,因此应当由被告范恩才提出鉴定申请。被告范恩才申请鉴定后,却未按照鉴定部门要求缴纳鉴定费用,其鉴定申请被退回,致使被告范恩才辩解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范恩才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范恩才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对于2014年8月11日的借款,原告高卫东提交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范恩才辩解实际交付借款57万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该利率低于约定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高卫东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卫东主张2013年9月11日为逾期之日有误,应自2013年9月12日起算。对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被告范恩才出具的借条中均写明借到现金,原告高卫东对于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15万元、2014年7月25日的借款223000元、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54000元,提交当日银行取款凭证,证明提出现金数额,与借条能够对应,足以证明当日借款事实真实发生。被告范恩才辩称上述借款皆为原告索要的利息,未有证据证实,且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与约定的逾期利息并不相符,被告范恩才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卫东主张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恩才主张已还款5万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恩才偿还原告高卫东借款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范恩才偿还原告高卫东借款55.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范恩才支付原告高卫东逾期借款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高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50元,由被告范恩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霞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