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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少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姜某丙、刘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丙,刘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姜某甲(曾用名姜某乙),汉族,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迟某某,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姜某丙,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某,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丙、刘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迟某某及被告姜某丙、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胶州市南关办事处北三里河村的涉案房屋(房权证胶私字第750**号)系原告父母所建,由于办理该房屋产权时原告尚未成年,该房屋应当属于原告家庭共同财产,因当时只允许登记一个名字,故登记在被告姜某丙的名下,但该房屋不属于被告姜某丙的个人财产。并且该房屋在被告姜某丙结婚前,原告家庭已经进行了分家,将该房屋分配给原告及被告姜某丙共同拥有。2013年5月,二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因该房屋属于原告及被告姜某丙共同拥有,两被告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请求法院:一、撤销二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第四项“男方名下有房产一处,位于胶州市三里河村,面积300多平方米,现归女方所有”;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丙辩称,对原告姜某甲所诉无异议。被告刘某辩称,涉案房屋在姜某丙与其离婚时,已将涉案房屋给付刘某,但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姜某丙曾跟刘某提过分家单的事请,房屋有部分属于原告姜某甲,当时离婚时是把属于姜某丙的那一部分给刘某了,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分家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某与姜某丙在举行婚礼前进行了分家,由大队书记、会计进行了分家。2、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村委会的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家庭分家。该证明上载明:该村村民姜某丁与迟某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从迟某某弟弟迟某甲转让房屋宅基地一处,夫妻投资建设二层楼一处,姜某丁、迟某某夫妇共生育二个孩子,长子姜某丙,次子姜某甲,姜某丙到了结婚年龄,姜某丁、迟某某、姜某丙三人到该村村委会由村委会主持分家,对胶州市南关办事处北三里河村二层楼房一处,由姜某丙和姜某甲兄弟二人均分,二层楼房一人一半。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姜某丙名下,但房屋是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丙二人共同所有的。该房产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姜某丙,房权证胶私字第750**号,面积共计309.92平方米。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被告姜某丙将属于原告姜某甲的部分处理了。该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男方名下有房产一处,位于胶州市三里河村,面积300多平方米,现归女方所有。该离婚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5日。5、(2014)胶执民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是姜某丙与姜某甲的,与董某某没有任何关系。6、宅基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及迟某甲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姜某丙名下房产所在的土地是由迟某某从其弟弟迟某甲手中转让的。被告姜某丙、被告刘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姜某丙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提交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某与姜某丙离婚协议是真实有效的,离婚时姜某丙所有的房屋部分归刘某所有,本来是要过户的时候分给原告姜某甲,但是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所以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姜某丙均无异议。查明,姜某丙在庭审中称,离婚前已经分家了,所以名义上涉案房屋已经有姜某甲的一半,因为房屋没法过户,所以一直未过给原告;刘某在庭审中称,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部分,本来想对姜某丙名下的房产具体写一下其弟弟的份额,但因双方情绪比较激动,所以当时没写,想过户的时候将房产分开登记在刘某及姜某甲名下,是离婚在先,董某某的纠纷在后,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称在2013年10月11日第一次听证的时候,迟某某及姜某丁(姜某甲的父亲)都没有参加;2014年10月22日第二次听证过程中,姜某丁在执行局参加听证的时候与刘某打起来了,报警之后,迟某某过来拉仗,与警察一起将姜某丁带回家了。原告称因为姜某丁觉得涉案房屋是姜某甲与姜某丙二人的,以为刘某把涉案房屋要走了,生气才与刘某发生了冲突,后来报警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3)胶执裁字第4号执行卷宗及(2014)胶执异字第8号执行卷宗。(2013)胶执裁字第4号执行卷宗系案外人董某某申请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本院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和2013年10月22日召开执行听证。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认为涉案房屋应属于姜某甲与姜某丙共有,申请法院终止(2013)胶执字第1489号案件对姜某甲共同财产的执行。本院经听证后作出(2014)胶执民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即原告提交的证据5,裁定驳回姜某甲的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家单、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朱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离婚协议书、执行裁定书、宅基地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虽被告姜某丙与被告刘某均称离婚前有分家协议,涉案房屋有姜某甲的部分,但从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离婚协议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登记在姜某丙名下,被告姜某丙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5月15日离婚,而原告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迟某某和姜某丁于2013年10月22日在本院执行局听证的时候已知晓涉案房屋姜某丙已经处分给了刘某,并且原告亦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执行异议申请书,认为涉案房屋应属于姜某甲与姜某丙共有,申请法院终止(2013)胶执字第1489号案件对姜某甲共同财产的执行,又因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撤销权的申请期限。二被告虽在答辩及庭审中也认可原告所诉,但亦未提起任何撤销离婚协议之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条款中的一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请求法院撤销二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第四项“男方名下有房产一处,位于胶州市三里河村,面积300多平方米,现归女方所有”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任吉梅人民陪审员  郑兆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玉妮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