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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与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546号原告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孟宪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棋,系该公司清算组成员。被告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夏淑杰,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升龙,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棋、被告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诉称:根据本溪县县城总体规划,原告单位厂区东侧(春光路以南)部分用地被规划为拆迁区域,也就是被告方开发征收区域,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款总计798.4549万元。根据该协议第二项、第三项条款的相关规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十五日内将补偿款先行支付300万元,余款待原告将所有房屋腾空交付被告后,一次性交付,至2013年10月30日之前原告负责将补偿范围内的房屋腾空,交被告拆除。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生效后,被告在协议规定的十五日之内向原告支付了300万元的先行款,直至2013年10月30日之前,被告没有按协议规定向原告方支付剩余补偿款。后期原告方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给付原告补偿款50万元,现尚欠原告方补偿款448.4549万元。但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余款。被告已经违约,严重侵害原告切身利益,这部分补偿款是原告为退休职工趸交医疗保险的专用资金,因被告的违约造成退休职工趸交医疗保险至今无法全额支付,职工上访不断。为维护原告方自身权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448.4549万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及理由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给付448.4549万元,因原告没有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二项的约定,在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300万元房屋征收补偿款后将纺织厂所有房屋腾空并交付给被告,包括钥匙及房屋产权手续,并且被告在急于施工时又给付原告50万元房屋征收补偿款。原告仅腾空施工楼处,没有将剩余的厂房腾空交给被告,在施工地与厂房之间原告砌起了一面挡墙。原告至今仍然将所有厂房上锁并占有,因此在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没有按时履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补偿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协议履行了第一条约定,即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价格为798.4549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将房屋征收补偿款300万元先行给付原告,余款待原告将所有房屋腾空后交付原告后,一次性交付。后期又给付原告50万元补偿款,共计给付原告350万元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补偿款后,至2013年10月31日之前负责将补偿范围内的房屋腾空,交由被告拆除。原告按约定仅腾空部分房屋,仍有部分房屋至今未腾空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将剩余房屋征收补偿款448.4549万元给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被告对该协议均无异议,且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按照约定腾空房屋并交付,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四百四十八万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同时原告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腾空房屋并交付被告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二千六百七十六元,由被告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凤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关华儒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小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