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卓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92号原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表人:谭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雄,广东新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卓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钟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原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卓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向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明雄、被告广州卓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管桩销售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9751元。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经营困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9751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应承担欠原告货款59751元。1、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管桩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全部送货单必须由合同指定现场验收人李亮签名确认,而不是原告所提供的管桩出库单,而且该管桩出库单无现场指定人签名。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管桩货款数量,没有扣减烂桩数量。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管桩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供方管桩质量问题造成断桩,供方按烂桩原用米数1:1给予赔偿。原告供给被告的管桩中有221米因质量问题导致断桩、烂桩,并经原告供货人员书面确认,应予以扣减。3、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管桩销售合同后,原告违约,单方面停止了供货。原告停止供货后,直至被告向法院起诉之前,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任何催款及欠款资料说明,因此,被告不承担货款逾期利息。另外,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而直接向法院起诉,因此被告不愿承担本案受理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管桩销售合同》。合同并确定了原告的业务联系人为叶武科,被告的业务联系人为李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400A-95规格的管桩15000米,单价为87/米;如确是供方管桩质量问题造成断桩,供方按烂桩原用米数1:1给予赔偿;货物运抵需方指定的地点后,需方应立即按排人员对货物质量、规格、数量进行验收,如数量不合格产品或规格不符的可当即退回,如数量不符的按实收数量签收。为确保货物验收及时,需方必须在工地现场指定人员负责货物验收,货物运抵现场后需方无人验收造成的运输费用损失由需方负责。需方委托工地现场验收人员共1人,姓名为李亮;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付款发货按进度结算,先付一个月期票,用完再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向被告工地提供管桩,但在2014年10月份后,原告因经营原因便停止了向被告供货。在原告向被告供货期间,被告分别在2014年10月14日和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开出两张150000元的期票共300000元。于2015年6月11日,原告以向被告供管桩4133米,被告尚欠货款59751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管桩销售合同》1份、《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管桩发货及收款对账单》1份、管桩产品送货单5张、管桩出库单9张。原告提供的《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管桩发货及收款对账单》和管桩出库单均没有被告盖章或被告的业务联系人签名确认。被告在庭审中仅确认收到原告供管桩3827米,并向本院提供了由原告业务联系人叶武科签名确认的断桩裂桩确认表3张共221米。被告认为扣减了断桩裂桩后,仅欠原告货款13722元。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管桩销售合同》、《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管桩发货及收款对账单》、管桩产品送货单、管桩出库单,被告提供的断桩裂桩确认表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管桩销售合同》自愿合法,是有限合同。有关货物的价格、验收方法和质量标准等应依合同执行。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管桩发货及收款对账单》、管桩产品送货单、管桩出库单来看,仅有5张管桩产品送货单共1478米管桩,由被告指定的验收人李亮签名确认,其他两份证据被告均无认可。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59751元的诉求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收到原告管桩3827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3张断桩裂桩确认表共221米断桩裂桩有原告方的业务联系人叶武科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应在货款中扣减。为此,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原告供管桩为3827米,扣减断桩裂桩221米后,剩3606米,按合同约定价格为87元/米,货款为31372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00元货款,尚欠13722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问题,本案中,由于原告在2014年10月份后,因自身经营原因停止了向被告供货,原告未能及时知会被告以及和被告结算,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卓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372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3.77元,减半收取为646.88元,由原告负担496.88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向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