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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佳与张洪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佳,张洪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341号原告杨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柱,农民。原告杨佳诉被告张洪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佳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7日,被告称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已将款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案外人苏春明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全部欠款。到期后,被告分四次共计还款16000元,尚欠84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推拖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4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杨佳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本人张洪柱向杨佳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整)于2014年11月26日前还清借款人:张洪柱担保人:苏春明借款日期于2014.8.27”,被告签字并捺印。证明被告张洪柱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杨佳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洪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已将款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案外人苏春明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到期后,被告分四次共计向原告还款16000元。尚欠84000元,被告至今未还而成讼。另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担保人苏春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已将借款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偿还全部借款。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84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证据确凿充分,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洪柱偿还原告杨佳借款本金84000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